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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漢民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理由欄二、㈠、㈡內容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李漢民」、「被告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明顯有誤,又起訴狀僅於書狀標題記載為「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案號記載為「宜院偉115司執助子227號」,並於訴之聲明載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225號支付命令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27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債權人李漢民所執之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225號支付命令,且本院查無該支付命令事件繫屬,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另觀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並未指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說明如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亦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載有正確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本院某強制執行事件,就何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上理由)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亦有欠缺,惟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按補正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按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李漢民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