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鍾○娟
被 告 盧○含
訴訟
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於民國115年7月28日遞狀終止委任)
陳明彥律師(於民國115年7月28日遞狀終止委任)
鍾宛蓁律師(於民國115年7月28日遞狀終止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祥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結婚,且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明知賴○祥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3月起至115年1月20日
期間,與賴○祥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並發展親密關係,且被告因而於113年12月29日誕下生父為賴○祥之男孩1名,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並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伊於112年3月起至114年12月底期間有與賴○祥交往、發生性行為,並誕下生父為賴○祥之男孩1名等節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其與賴○祥於109年3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亦明知賴○祥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2年3月起至114年12月底間,與賴○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因而於113年12月29日誕下生父為賴○祥之男孩1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臉書截圖、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原告雖復主張於114年12月底之後,被告仍持續與賴○祥有親密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對此固提出社群平台臉書之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然
觀諸該則以被告名義發文之臉書內容,僅有提及被告向賴○祥借款,以及其明知賴○祥有配偶,仍與賴○祥生下1名子女等節,並未具體載明交往時間,是尚難遽此逕認被告於114年12月底之後,仍有持續與賴○祥交往至115年1月20日。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而非法之所許,此從
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賴○祥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於112年3月起至114年12月底間仍與賴○祥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12月29日誕下生父為賴○祥之男孩1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自非一般婚姻
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賴○祥於109年結婚(見本院卷第38頁),
迄至112年間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時,婚姻關係存續約3年,
而被告具體侵權行為內容尚包含懷孕產子,侵害原告配偶權非輕,復參以原告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家管、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人需受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查其114年間有利息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無
不動產;另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原本從事遊藝場工作,生小孩後即無業、未婚,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來源僅有補助跟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查其於112至114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此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