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豐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管理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8,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朱時通即吉峰體育用品社(下稱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6萬8,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09頁),其為保留給付(即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之聲明,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朱時通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2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朱時通於111年3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元、16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1%按月計付,且如未依約還款,除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朱時通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86萬8,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朱時通於114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75、55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朱時通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伊為被繼承人朱時通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請求之
債權金額不爭執,但朱時通係因意外死亡,其生前繳款正常,是否可以請求
免除違約金等語置辯。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75、556號裁定、除戶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新臺幣存款利率定期儲蓄存款查詢結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本院卷第13-19頁、第23-37頁、第57-81頁)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本院卷第110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
抗辯朱時通係於死亡後,始有逾期未繳款之情,請求免除違約金等語。
惟朱時通死亡後,既無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就前開借款清償本息,致該借款之本息均未按期給付,按約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被告請求免除違約金,
難認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而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觀諸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85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⒈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⒉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⒊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查本件朱時通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本金86萬8,54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朱時通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而被告在管理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既負有清償債權之義務,是其應在管理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就朱時通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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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 |
| | | | |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