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藍瑞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付新臺幣捌佰元之
違約金、逾期第二期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期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藍瑞玲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署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
期間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20年5月15日止,以114年6月15日為首期,每月1期,共分72期,每期攤還13,080元,約定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521,
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逾期一期收取800元、逾期二期1,000元、逾期三期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履約6期,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遠東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會計本金攤還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