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怡惠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及信用貸款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觀諸原告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民國112年10月24日、113年9月18日、114年3月7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
兩造已合意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或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司促卷第16頁、第21頁、第27頁、第33頁),原告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被告之戶籍址雖設於宜蘭縣三星鄉,惟其以民事聲明
異議狀陳報其
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電詢被告,其亦表示係住在新北市樹林區,並未居住在戶籍址等語,有電話
記錄(本院卷第29頁)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而係以新北市樹林區為其住所。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