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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李文明  

被      告  鄭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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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冠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訴易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刑事庭114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或判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遭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1317號卷第4頁),經高等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17號裁定移送高等法院民事庭,嗣由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15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審訴易字第13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然依系爭判決係以其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該判決係認定被告鄭琇文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且並未列被告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為同案被告,亦未將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共同詐欺犯行所受80萬元之損害認定為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是以,原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之情形,而得免繳或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15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6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