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劉基石
參 加 人 劉奇
黃福氣
許景舜
劉威延
張孟樺
李玉雲
上七人共同
被 告 裸水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裸水山莊(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4年11月1日「裸水山莊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中,關於第三案「修訂本大廈規約案」之決議記載,由「無法達成決議」更正為:「經依法表決,因同意票數未達規約及法定門檻,本案不通過。」,嗣迭經變更後,於115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特定為:確認系爭社區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三案修訂本大廈規約案(下稱系爭議案)為不通過,核其不變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於114年11月1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中並針對系爭議案進行討論及完成現場表決,依當日實質表決結果,同意票數明確未達法定及規約所定之通過門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遂宣布系爭議案不通過,然被告事後竟將系爭會議之決議結果記載為「無法達成決議」,並於114年12月13日之委員會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及規約決議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以降低門檻方式企圖修改社區規約,倘系爭會議紀錄不予更正,將對原告及系爭社區之區權
人權益造成具體且現實之侵害,原告提起本訴訟
顯有法律上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議案為不通過。
三、被告則以:系爭會議紀錄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僅係事實問題,被告本即有會議紀錄之製作權,法律亦未賦予區權人有要求被告修改會議紀錄之
請求權,且區權人會議之所有議案通過
與否,區權人均有再議或其他救濟管道。況就被告之認知,記載未達成決議跟決議未通過是一樣的事,原告請求變更系爭會議之文字紀錄毫無意義,是
本件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是若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已無不安之狀態,則
確認判決即顯非保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直接有效方法,
難認有
確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77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1.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系爭社區曾於114年11月1日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
惟系爭決議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2.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2/3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而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僅區權人會議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或區權人出席人數或其區權比例合計未達該條定額時,召集人始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不包括議案遭否決之情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就系爭決議記載為「不通過」或「無法達成決議」,如何會致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何項權益受何影響,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已難認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益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且依原告之起訴意旨,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通過之目的,係欲排除被告日後就同一議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表決。然觀以系爭會議紀錄就系爭決議之表決過程業已載明「出席人數達三分之二以上,表決結果贊成、反對均未達出席人數的四分之三以上,故無法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依此即得知悉系爭議案最終係遭否決,並非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權比例合計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定額而未達成決議,本即不得依管理條例32條第1項之規定就同一議案再為決議,自不因其記載為「無法達成決議」等語,即認系爭決議為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所稱之「未獲致決議」,而得再依管理條例32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況原告亦
自承被告
迄今均未曾針對系爭決議之同一內容以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進行召開區權人會議甚或進行表決(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顯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通過,顯難認有訴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業經系爭會議否決,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依
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通過,顯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