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林常和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3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依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示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利息、執行費,計算至起訴前1日債權為222,629元(計算式如附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為2,615,000元,本件被告執行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45,000元
1
利息
45,000元
92年9月17日
104年8月31日
19.89%
107,014元
2
利息
45,000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1月27日
15%
70,255元
3
程序費用
360元


360元
小計
177,629元
合計
222,6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