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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黃柏誠  
被      告  頤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永慶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萬9,275元,及其中840萬元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頤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2日邀同被告林永慶、林欣儀向伊借款84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95%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3日起至117年5月23日止,且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114年11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1萬9,275元,及其中840萬元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