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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訟代理人  廖詩劼  
受安 置 人  葛林○○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儒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葛林○○(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5年2月8日20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接獲醫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於同日夜間在住處發生心肌梗塞狀況,經送醫急診,當日隨即進行心導管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受安置人平日與受安置人父親同住、兩人相依為命,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且受安置人父親之友人亦表示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照顧之安排,為維護兒童少年安全及基本權益,受安置人於112年11月5日20時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均獲本院裁定核准。受安置人父親雖已於112年11月10日出院,原始安置原因消失,然後續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之適切性,評估受安置人父親生活居住狀況不穩,現住環境不適宜受安置人生活,另受安置人父親經濟狀況不明,未能有具體清楚的工作相關資料供參,且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教養規劃薄弱,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其親職能力仍難以提升。聲請人於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受安置人父親和受安置人於114年11月19日、12月3日及115年1月21日會面。然會面期間,受安置人及其父親少有互動,評估會面情形均不佳。另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父親討論就業事宜,受安置人父親表示仍待友人先前口頭承諾之管理食品加工廠內容,並稱其受限年紀及體力,無法外出工作,故目前無業,聲請人詢問受安置人父親經濟來源,受安置人父親回應仰賴先前補助維生,評估受安置人父親依賴社福補助,無穩定工作收入。經確認受安置人父親現居地為旅館出租之套房,旅館燈光昏暗、櫃台亦無人管理,且受安置人父親不清楚出入人口資訊。綜合上述,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親經濟、就業、居住均不穩定,且暫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結束安置返家,考量受安置人年僅8足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認屬實。依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內容觀之,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就學穩定、穩定就醫診療復健,並在寄養家庭建立常規與紀律,學習生活自理及自我照顧方式,其身體健康狀況趨於良好,且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互動佳,現由寄養家庭協助下,定期接受早療服務,提升受安置人感覺刺激與學習力等情。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父親雖已配合完成親職教育,就執行情形顯示受安置人父親具有照顧意願,然受安置人父親自社工當面與其說明結束安置返家評估面向且其應允配合今,受安置人父親均無積極作為,且工作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其住所為非穩定居所之旅館房間,出入人士複雜,難以確保受安置人居住安全。又受安置人父親雖表達有意願與其女友共同照顧受安置人,惟其對於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均無明確規劃與安排,堪認受安置人父親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所需,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並考量受安置人僅8足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受安置人亦表示願意繼續安置,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附卷可稽。從而,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