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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安 置 人  甲○○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5年3月14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甲○○於113年3月9日遭到受安置人母以掃把棍毆打背部、手臂及後頸處數下,聲請人於同日詢問受安置人因犯何錯而被打,受安置人表示忘記為何被打,聲請人復詢問受安置人是否曾在其他時間遭受安置人母毆打,受安置人表示在113年過年期間,受安置人母曾惡意推受安置人頭撞擊牆壁,致使受安置人額頭瘀青,另身體背部受有多處瘀傷;另受安置人自113年1月份由受安置人母接回照顧,即有就學狀況不穩、多日未洗澡致身上有異味、衣著骯髒、三餐不正常之狀況發生,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聲請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13年3月11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獲本院裁定在案。於114年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雖有致電宜蘭縣政府關懷受安置人近期狀況,且有意聲請會面受安置人,然聲請人實際詢問受安置人意願,受安置人皆表示沒有意願與受安置人母進行會面,另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現今因身心狀況尚未穩定,評估現階段無法與受安置人母進行會面。此外,受安置人母於114年6月12日晚間遭警方查獲有相關毒品案件並進行尿檢,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1日接獲通知該次尿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聲請人曾向受安置人詢問與受安置人母會面意願及討論返家,受安置人皆表示沉默,且聲請人於後續接到自與受安置人談論返家議題,受安置人皆發生失眠、尿床且易出現不易安撫之行為,評估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尚未復原,另受安置人母皆未完成聲請人所裁定之強制性親職教育,故評估受安置人現尚無法進行返家。然本次受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擅自將受安置人健保卡註銷並私自領取受安置人普發現金,並未將款項給予受安置人使用,評估受安置人母未能意識到兒少權益。綜上所述,受安置人母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未給予受安置人切之照顧及穩定生活,且未意識到自身管教之錯誤,並將問題怪罪於他人,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未能完成親職教育時數,其親職態度亦未改善,且親職知能提升尚須時間,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信屬實。復依卷附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內容,可知受安置人於受安置期間就學狀況穩定、生活作息正常。又本季受安置期間,機構評估受安置人因對其外祖父逝世及過往受暴致有心理壓力存在,故媒合心理諮商師服務,現階段以模擬親子關係進行諮商,受安置人在諮商過程中皆是呈現受安置人母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情境,目前心理諮商狀況皆屬良好,唯對於與受安置人母會面上感到相當恐懼。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受安置人母就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於相當期間內陳述意見到院,然受安置人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作息正常、就學狀況穩定,然受安置人尚未有自我保護能力及生存能力,其目前身心狀況及家庭親友之況尚不適宜返家,而受安置人母現未有完善照顧計畫,且未進行親情維繫等情,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