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受安 置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
年籍資料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5年3月18日18時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接獲網絡單位通報稱,受安置人手足再次獨留在家,聲請人至受安置人學校進行安置評估,經調查確有獨留情事發生,經詢問受安置人昨日受照顧情形,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母昨晚未在家中陪同,留其與受安置人繼兄獨留家中,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未意識獨留之危險性,且聯繫受安置人母其稱欲晚上上班,期明日或下週一再行受安置人手足照顧安排,無立即出面討論安全計畫,經聲請人聯繫訪視受安置人繼兄之祖母,其稱僅願意照顧受安置人繼兄,聲請人未找到合
適親屬資源照顧受安置人,故於113年3月15日進行緊急安置及其後續安置,業均獲本院裁定在案。本次安置
期間因受安置人母於114年12月搬至高雄市居住,因此本季均未申請會面探視,聲請人於今年1月聯繫受安置人母有關申請過年請假返家之事,受安置人母因在外縣市無法確定故取消申請。又受安置人母因居住變動且本季未申請會面探視,目前對於受安置人返家準備計畫尚無具體想法與作為,考量受安置人母目前工作及生活狀況不明,且受安置人母強制性
親職教育尚未完成,整體親職照顧能力有待評估,考量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無親友資源可提供協助,評估此階段仍不宜返家。綜上,現受安置人母為
監護人,宜蘭縣政府需再評估受安置人母處遇配合情形、執行成效,另受安置人母因居住變動且生活狀況不明,亦尚未有明確之照顧計畫確保受安置人安全,且親職功能尚待提升,雖受安置人母未曾對受安置人不當對待,但因疏忽照顧導致受安置人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未具有自我保護能力,整體受安置人母親職功能有待評估,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
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復據
上開資料內容觀之,可知受安置人目前已6足歲,認知發展常態,雖有發展遲緩議題,
惟接受醫院療育課程,評估注意力較為短暫,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有學習上的要求和結構化的學習,對受安置人來說有適應困難,尚需時間適應
等情。此外,本院
依職權函請受安置人母對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於相當期間內陳述意見到院,然受安置人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從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母因居住變動且生活狀況不明,亦尚未有明確之照顧計畫確保受安置人安全,且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尚
難認其可提供受安置人適足之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