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理 由
一、
按關於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保護事件,專屬被
安置人
住所地、
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基於便利被
安置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而設,故法院於受理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保護事件認無
管轄權時,即應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第106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依據,並非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再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受安置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均係設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顯然受安置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無以戶籍地址為
渠等住所之意。而依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下稱
系爭報告書)所示,受安置人目前經
聲請人安置在桃園縣,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已遷居他轄,未住在宜蘭縣,並曾向聲請人表示待既定工程告一段落後,將遷居桃園生活,惟自115年1月至3月
期間,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聲請人多次聯繫未果,行蹤不明。秉此,受安置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地及受安置人之現安置地,既均非本院管轄區域,顯然本院已無管轄權。又聲請人雖表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行蹤不明,惟經查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健保資料結果,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向健保局申請之通訊地址為桃園址,此
核與其前向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
堪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在桃園市。則依
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受安置人住所地即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