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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詩劼  
受  安置人  杜○勛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杜○媃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杜○勛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接獲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通報,稱受安置人杜○勛之二姊杜○穎告知校方其與受安置人之兄杜○睿、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母杜○媃同居人(下稱相對人)性侵害,聲請人立即進行訪視評估,杜○穎表示自111年10月中旬起相對人多次徒手伸進其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受安置人之兄表示相對人多次要求其進入房間為相對人打手槍、杜○穎亦表示曾看見相對人將生殖器放入受安置人口中進行口交動作,本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原受安置人母表達願意維護杜○穎及受安置人之兄、受安置人安全,與聲請人簽署安全計畫,內容為要求相對人離開受安置人家中且不得再返回,然經追蹤訪視於111年12月17日及19日均發現相對人仍在受安置人家,聲請人多次勸離無效,且受安置人母改變態度認為性侵害事件係杜○穎所捏造,否認受安置人及杜○穎、受安置人之兄遭受性侵害,經評估受安置人母無保護功能,遂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及於111年12月23日聲請繼續安置、112年3月起聲請延長安置,業獲本院111年度護字第69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112年度護字第47號、112年度護字第65號、112年度護字第88號、113年度護字第22號、113年度護字第48號、113年度護字第71號、113年度護字第101號、114年度護字第31號、114年度護字第72號、114年度護字第112號及114年度護字第148號裁定在案。
 ㈡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人母已於112年8月14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另聲請人為維護兒少親情維繫需求,依受安置人意願每月份定期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及外祖母會面。然經長年服務紀錄、各網絡資源挹注與服務及安置後近兩年之家庭重整處遇,綜合評估受安置人母雖有親職意願,其親職能力與知能未能隨子女年紀、身心發展與需求而調整,需經多次討論及重覆提醒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
 ㈢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簽定相關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並明確告知權益及兒少特殊教養需求,並以一季為限追蹤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實際能力,然經114年5月29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將停止受安置人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改由宜蘭縣政府監護。有關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件,聲請人已委任律師代行訴訟事宜,尚在司法程序中。
 ㈣綜合上述,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職功能難以提升,受安置人母及外祖母均不任監護人,且家中無其他合適之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滿7歲,且具有特殊教養需求,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許於115年3月23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而受安置人母則經本院通知請其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今未獲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受安置人母親職功能難以提升,受安置人母及外祖母均不適任監護人,且家中無其他合適之照顧資源,現階段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現於寄養家庭尚能獲得較為妥善照顧,身心狀況及能力發展均有明顯提升,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將受安置人杜○勛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