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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昱嘉  
受  安置人  陳○蓉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銘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九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日及22日接獲學校通知,受安置人陳○蓉之母即當時法定代理人朱○寧經常把受安置人獨自一人留在家中,且未能正常供給三餐及生活照顧,受安置人身體不,學校亦聯繫不上受安置人母等情事;經聲請人與受安置人母會談討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母表示其在外縣市工作且因工作忙碌無法返家,因此未能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確定何時能返回宜蘭縣,受安置人因而自行到同學家暫住;又經聲請人聯繫上受安置人父陳○銘並擬訂安全計畫,於同年5月30日起將受安置人帶至新北市永和區照顧,翌日早晨聲請人致電受安置人父關心受安置人狀況時,受安置人父於電話中表示「受安置人不見了」、「不知受安置人去向」、「聯繫不到受安置人」等語,要求聲請人處理,而自己要趕去公司上班。經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表示其在受安置人父住所內並未遠離,受安置人父卻未進一步確認,之後受安置人父讓受安置人獨自坐車回到宜蘭縣,將受安置人交給受安置人同學母親照顧。112年6月13日聲請人與受安置人同學母親討論照顧計畫及提供宜蘭縣社會福利相關資源,受安置人同學母親於同年月14日、15日均致電聲請人,表態不願再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欲將受安置人衣物打包請聲請人想辦法處理,聲請人再度聯繫受安置人母,同樣表示仍在外縣市忙於工作而無法返回宜蘭縣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顧之安排,且受安置人父親職照顧功能尚有待加強。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為兒少,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確有照顧需求,在找尋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下,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全身心發展,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9時起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自同年月19日9時起繼續安置、同年9月19日9時起陸續延長安置三個月,業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5號、112年度護字第67號、112年度護字第89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113年度護字第47號、113年度護字第72號、113年度護字第96號、114年度護字第28號、114年度護字第68號、114年度護字第109號、114年度護字第152號裁定在案。
 ㈡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於安置機構獲得妥善照顧,身心狀況及就學穩定。聲請人於本次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人母原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然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生心理的需求、亦未有改善或調整的積極行為表現,顯見受安置人母無法正視對受安置人的扶養責任與義務,評估受安置人母現非為照顧適任之人,而受安置人父聲請改定監護權,已於114年8月11日獲本院裁定為受安置人單獨監護。
 ㈢經聲請人召開114年度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為避免影響受安置人準備會考情緒,故參酌其意見,於會考結束後正式由受安置人父接回照顧,這段期間仍於連假安排到受安置人父家居住,以利受安置人與其父適應生活上的相處與增加互動。
 ㈣綜上,受安置人現仍需持續透過漸進式返家安排,以逐步適應與受安置人父之生活相處模式及家庭環境,並進行生活磨合,俾利於未來返回受安置人父家後能順利生活並獲得穩定照顧,若受安置人於此時結束安置,恐未完成適應歷程,自不利受安置人獲得妥適之養育與照顧,故基於維護兒少最佳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3月19日9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而受安置人父、母則經本院通知請其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今未獲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母目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現仍需透過漸進式返家,以適應及磨合與受安置人父生活,若受安置人於此時結束安置,自不利受安置人獲得妥適之養育與照顧,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