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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安 置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5年4月4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於民國110年由受安置人母丙○○委託安置今,現已安置達3年,現受安置人母於113年、114年向聲請人表達未來未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甲○○、乙○○,欲放棄受安置人甲○○、乙○○之監護權,由縣政府進行監護及後續照顧一事,受安置人母現今經濟未穩定,且先前受安置人母及繼父皆有對受安置人甲○○、乙○○之妹有不當之對待,全案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顯見受安置人母未有兒少基本養育知能及照顧能力。本季安置處遇期間,受安置人母已居住於臺南市,且安置期間內皆未有探視過受安置人甲○○、乙○○,受安置人母亦表述現階段不會返回宜蘭縣,需於臺南市照顧受安置人外祖母,評估現階段不宜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評估因受安置人母未有基本兒少教養知能及照顧意願低,並且無經濟基礎,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母無法維護受安置人甲○○、乙○○身心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乙○○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認屬實。另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母,請其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受安置人母迄今仍未陳報任何意見到院,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分別年僅10歲餘及9歲餘,尚屬年幼,而等因父母離異,渠等生父行方不明,受安置人母無力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於107年4月13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迄今,且受安置人母於113年、114年向縣政府表達未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甲○○、乙○○。此外,本季安置處遇期間,受安置人母已居住於臺南市,且安置期間內皆未有探視過受安置人甲○○、乙○○,受安置人母亦表述現階段不會返回宜蘭縣,需於臺南市照顧受安置人外祖母,足認受安置人母親職能力薄弱,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乙○○適切照顧之情,其現階段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等,並考量受安置人甲○○、乙○○均同意繼續安置,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附卷可稽堪認受安置人等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甲○○、乙○○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