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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曹振綸  
受  安置人  張○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張○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晚間六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於同年月18日遭受安置人繼父使用電擊棒電擊雙手,因受安置人騙取學校老師新臺幣200元及受安置人未將家中所需做的家事做完,故遭受安置人繼父責打;又受安置人弟疑因見受安置人繼父使用電擊棒管教受安置人,故在2人爭執時使用電擊棒電擊受安置人數次,受安置人繼父在旁並未阻止,受暴當下受安置人母未在場故無法提供保護;受安置人另主述於113年9月24日晚間,遭受安置人繼父再次使用電擊棒電擊雙手手指,並要脅受安置人不能在學校亂說話。聲請人與受安置人核對身體受傷之處,受安置人表示過往於頭部、背部皆遭受安置人繼父管教成傷,但因擔憂受安置人母為維護受安置人反遭受暴力,故礙於家庭氛圍選擇隱忍不說。聲請人基於上述評估受安置人身體有多處不明確之傷痕尚須調查了解,依兒少最佳利益,啟動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本季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已考取中餐丙級證照,後續聲請人將培養受安置人進行相關職業技能培訓及自主生活訓練,協助受安置人進行自立生活能力建構,並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修復親子關係。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尚未穩定,受安置人家庭未做足返家準備,受安置人短期內暫無法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繼父及受安置人母對於受安置人之身心照顧欠缺積極性及明確規劃,生活環境及親職能力等各方面,短期內均難以提升,現階段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復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又受安置人表示願意繼續安置等語,受安置人母則經本院通知請其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今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