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黃舒靖
受安置人莊○晴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母於113年4月間因疏於照顧受安置人而被通報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與受安置人母簽立安全計畫及媒和保母托育資源,然受安置人母未穩定給付保母費用,致保母難以繼續托育,
嗣受安置人母將受安置人托給其友人照顧,然該友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合併語言障礙,照顧能力有限,可見受安置人母未能實際遵守安全計畫。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至受安置人母友人家中評估發現受安置人在現場,照顧者也坦承照顧受安置人顯為困難,且發現受安置人額頭、眼窩、眉稍均有不明瘀青、擦傷,傷勢來源據述因碰撞產生,但於113年12月底至114年1月
期間陸續有網絡單位發現受安置人持續臉上有傷勢,整體評估受安置人年幼且受照顧狀況不佳,受安置人母持續交給不
適當之人照顧,故啟動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業獲
鈞院114年度護字第14號、114年度護字第46號、114年度護字87號及114年度護122號裁定在案。本次安置期間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母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探視與返家過夜,114年10月、11月受安置人母共申請兩次返家過夜,
惟受安置人母於12月24日申請會面卻未抵達聲請人社會處,經聯繫未果也未收到受安置人母回應。考量受安置人母目前尚能配合聲請人處遇每月申請會面,然於114年12月轉換工作並搬回頭城居住,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疑因工作轉換影響受安置人母與受安置人會面時間。本季受安置人母雖已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但受安置人母尚未提出實際照顧計畫,受安置人母親職能力與照顧意願有待評估。綜上,受安置人母因工作尚未穩定,對受安置人照顧計畫亦未規劃,且近期會面尚不穩定,受安置人母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均有待評估,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1月17日17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
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並
參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母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母對於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
等情,有本院函詢公文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審核前開資料,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雖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並能配合聲請人處遇每月申請會面,然受安置人母因工作尚未穩定,亦未提出實際照顧計畫,整體親職能力與照顧意願均有待評估。參以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附此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