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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訟代理人  林昱嘉
受安 置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5年5月19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始接獲相關通報,通報皆與受安置人母照顧不周有關,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15時許家訪時,發現受安置人眼窩至右側眉骨處有明顯瘀傷,經釐清為受安置人母以徒手拍打受安置人後腦勺,致其撞擊桌邊造成右眉骨及周圍瘀傷,受安置人母僅於事後冰敷,未送醫治療,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傷勢位置鄰近眼部重要部位,而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就醫需要,受安置人母突然情緒高漲並表示受安置人很難管教、不想照顧等語,隨即甩門拒絕討論。聲請人綜整歷次通報與服務紀錄,受安置人母面對兒童行為議題,長期以肢體管教方式處理,並伴隨情緒失控及照顧疏忽情形,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持續處於高風險環境中,故於113年5月16日16時予以緊急安置,立即將受安置人送醫診療,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獲裁定在案。聲請人自啟動安置服務後,即展開家庭處遇工作,惟受安置人母實際居住處所、就業情形及生活狀況均無法掌握,現階段難以確認其已具備穩定照顧能力。
 ㈡在家庭處遇過程中,聲請人已多次與受安置人之親屬接觸及會談,進行照顧意願與能力評估,並說明兒少最佳利益及長期照顧責任之重要性。然經綜合評估,其親屬因經濟能力及照顧能力有限,無法承擔受安置人之長期照顧責任,照顧意願反覆,亦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替代照顧計畫。另受安置人目前於安置機構接受妥照顧,生活作息規律,基本生活需求滿足,穩定其就學,並依其學習狀況提供適切輔導與支持,醫療部分亦定期安排就醫及追蹤治療,其身心狀況漸趨穩定,此外,透過機構日常生活輔導與團體活動安排,受安置人逐步建立生活常規與自我照顧能力,學習遵守生活規範與人際互動技巧,安置照顧情形穩定良好。綜上,受安置人母長期以來難以穩定聯繫,現已行蹤不明,顯見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且適切之照顧與保護,且受安置人年幼、其身體限制及能力受限,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宜蘭縣政府函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文、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信屬實。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為年滿6歲兒童,目前於安置機構接受妥適照顧,生活作息規律,基本生活需求均獲充分滿足,穩定就學,醫療部分亦持續提供就醫協助,維持規律用藥,並提升受安置人遵循生活規範,堪認安置照顧情形穩定良好。復考量受安置人年幼,未有自我保護及生存能力,且受安置人母現已失聯,未配合宜蘭縣政府安排之處遇計畫,宜蘭縣政府函請警政協尋未果,現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受安置人,評估現不適宜結束安置。從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