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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訟代理人  林昱嘉
受安 置 人  童○恩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雯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童○恩(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5年1月14日15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接獲相關通報,受安置人父親讓受安置人自行一人坐在浴盆洗澡玩水、受安置人將水龍頭打開熱水燙傷雙小腿及腳背,受安置人父發現後,僅幫其塗抹牙膏處理並未送醫,至其雙腳起水泡及破皮紅腫才將其帶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安置人右腳燙傷範圍約2%,但不是新的燙傷,有水泡,左腳燙傷範圍約4%,左足背處疑似三度新舊燙傷,雙大腿發紅處為燙傷癒合中的狀態,燙傷部位傷痕新舊雜陳,尿道反覆感染。受安置人經醫院評估診療結束後於113年10月11日辦理出院,但其傷勢仍持續有護理照護之需求,而受安置人父親及祖母之狀況尚無法提供其合照顧,亦無親友可提供協助,並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幼及能力,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獲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且年幼之人,下半身癱瘓無功能,需高度密切日常生活照護、身心安全維護、專業醫療與復健追蹤、特殊照護輔具及無障礙設施之安全空間,非一般家庭得以負荷。查受安置人父親業於114年8月10日過世,現家庭成員僅剩受安置人祖母、母親及姑姑,受安置人祖母年邁,有重聽、罹癌及疑似失智等健康問題,現於老人養護機構接受照顧,無法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照顧責任;聲請人多次主動聯繫並安排與受安置人母親進行會談,說明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照顧需求及返家可能須具備之照顧條件,並嘗試與其討論未來照顧計畫及可行支持資源,惟受安置人母親對於實際照顧責任之承擔仍顯消極,無照顧規劃及照顧意願,相關會談仍未獲實質進展;受安置人姑姑亦多次明確表示無能力且無意願提供照顧或相關協助。經聲請人全面盤點可資運用之親友資源,均無適合替代性照顧人選,家庭支持系統顯已中斷。另受安置人身體狀況仍需仰賴專業人員提供全天候照護及即時安全維護,倘若貿然終止安置返家,將致其身心安全及健康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聲請人評估原生家庭顯難恢復照顧功能,且無其他適切之替代照顧方案,為保障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影本、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及填寫情形照片等件附卷為證,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脊柱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受安置人父卻輕忽照護受安置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再者,受安置人於安置後,身心穩定,燙傷傷口在照顧下已癒合,機構提供職能復健與支持活動,受安置人喜歡機構的生活且皆能開心參與,並穩定至醫院就醫回診,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及就學狀況穩定,已建立固定作息與模式,對其身心狀況及生活品質均具正向影響。復考量受安置人父於114年8月10日過世,而經評估受安置人祖母年邁有重聽及記憶力衰退、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疑似有失智狀況,且罹患癌症二期,現於老人養護機構受照顧中,實難以負荷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再者,受安置人母親於受安置人父親過世後成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受安置人母親無穩定居所,且聲請人與受安置人母親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議題,其仍表示不願照顧身心障礙之受安置人,亦無任何規劃與接回受安置人之意願,無法發揮親職功能,另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對本件聲請事項表示意見,然今未獲其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至受安置人姑姑則與受安置人關係疏離,難以提供協助。是認受安置人因生理因素需高度照護需求,評估受安置人母無能力亦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協助,復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