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阮家柔
朱美玉
被 告 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
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A04(合稱原告,分稱逕稱姓名)分別為A03之女兒、配偶,A03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晚間6時59分許至
被告就診,被告所雇用之醫療人員為故意過失醫療行為,致A03於同日晚間7時15分在急診間死亡。原告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A04因受A03扶養,另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01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A04150萬元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
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
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敘明A03死亡係因被告雇用之醫療人員為故意過失醫療行為所致,屬醫預法第3條第2款
所稱之醫療爭議。而原告未先經
前揭醫療爭議調解會
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乙情,業經被告
具狀陳明在卷,是依醫預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
調解。又原告之
住所及被告所在地,均位於宜蘭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