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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張建鳴  

被      告  原和溙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太源  
被      告  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