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產銷批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昱宇
被 告 李曉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9、23、2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產銷批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賴昱宇、李曉青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台灣產銷批發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賴昱宇、李曉青與被告台灣產銷批發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被告台灣產銷批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撥付款項1,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8年10月15日止,約定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2%),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台灣產銷批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賴昱宇、李曉青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是被告台灣產銷批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賴昱宇、李曉青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產銷批發股份有限公司、賴昱宇、李曉青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產銷批發股份有限公司、賴昱宇、李曉青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