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度婚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越南國結婚,原告返臺後在同年十一月五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來臺,共同居住於原告 之戶籍地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十三。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 五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期間原告委託友人赴越南國探詢,卻未獲回應, 被告亦從未與原告聯繫,而與原告斷絕同居之誼,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 人張瑞紋。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訟標的為「離婚」,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越南國結婚,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來臺, 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十三;被告於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期間原告委託友人赴越南國探詢, 卻未獲回應,被告亦從未與原告聯繫,而與原告斷絕同居之誼,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 二、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各 一件為證;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資訊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警署電資字第四0七七號書函所附「外僑 入出境名冊」一紙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張瑞紋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再本件起訴狀 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經原告翻譯成越南文後,已送達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亦有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條(九0)字第九00二00七0七二號函 附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單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