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越南國結婚,原告返臺後在同年十一月五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
嗣被告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來臺,共同居住於原告
之戶籍地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十三。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
五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
期間原告委託友人赴越南國探詢,卻未獲回應,
被告亦從未與原告聯繫,而與原告斷絕同居之誼,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各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
人張瑞紋。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
訴訟標的為「離婚」,
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越南國結婚,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來臺,
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十三;
詎被告於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期間原告委託友人赴越南國探詢,
卻未獲回應,被告亦從未與原告聯繫,而與原告斷絕同居之誼,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
二、兩造係夫妻關係,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各
一件為證;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資訊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警署電資字第四0七七號書函所附「外僑
入出境名冊」一紙附卷
可稽,並與證人張瑞紋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再本件
起訴狀
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經原告翻譯成越南文後,已送達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亦有
外交部條約
法律司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條(九0)字第九00二00七0七二號函
附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單在卷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
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