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貨款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
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其裁判費銀元二千四
百八十六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五十八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四十五元後,尚應繳七千四百一十三元,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裁定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
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