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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0‧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以訴外人康正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 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依約應按 月繳付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日起被告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確實已經將借款匯入被告之戶頭內,至於被告事後要如何使用該筆錢與原告 無關。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攤還記錄單、借戶資料查詢單、函覆被告提款情 形書函、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申請書各一份,及取款憑條四張、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之兄康正宗邀被告向原告辦理貸款,惟因原告稱不論是債務 人或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任均相同,故被告未詳加思慮即於借據上簽名,原告並 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所借之貸款一千六百萬元撥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00 00000000000帳號。然原告竟勾串訴外人林碧玲等人於當日即將被告 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並轉匯予訴外人林清松等人,整個過程均在被告精神耗 弱被欺罔之狀態下完成,被告自始即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支配權,並無義務清償本 件債務。 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日被告仍在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精神尚處於耗弱之狀態 ,當日與原告間所為之貸款行為,係趁被告精神耗弱之際而詐騙被告為借款人, 被告雖未及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撤銷該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然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本件債務之履行。 ㈢再者,被告由連帶保證人變為借款人,原告並已將貸款撥入被告帳戶內,被告雖 應負清償之責,但兩造間之契約具有消費寄託性質,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及四 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勾串林碧玲 等人將被告之存款盜領殆盡,原告自應依契約返還被告該筆存款,被告已於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以被盜領之金額抵銷本件債務,原告異 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被告為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 果,不待他方表示同意,故本件債務已因被抵銷而消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亦無請求權。 ㈣又被告縱或應負責清償本件債務,然依貸款申請書及借據記載,於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僅需先按月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起,始分一百二十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雖未按期繳納利息, 原告亦僅得就利息部分訴請清償。 三、證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對保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書函、存摺節本、掛號證、 聲請書、簽到簿、存證信函、借據、存款憑條各一份,及取款憑條七紙、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五紙為證。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經合法異議後,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督促程序於此即 告終結,是以支付命令之異議,不待法院裁判,即能獨立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 其性質應不許撤回。若許債務人任意撤回其異議,則已失效之支付命令又回復其 效力。而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於徒勞,不合訴訟經濟 及安定之原則,故債務人於異議後,應不得撤回異議。(司法院()廳民一字 第0四五二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提起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雖又於 審理中表示撤回其異議,然依上開意旨,為符合訴訟經濟及安定,自不使已失效 之支付命令又回復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一0‧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一0‧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攤還記錄各一份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自信為實在。雖被告另以 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載明:立 約人(即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經 原告以合理期間為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會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 從而依上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對被告所 負之一切債務包括利息及本金,自均有求償之權利。㈡再者,被告辯稱其於簽約 時係屬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而遭詐騙成為本件之借款人,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係因為簽約時,原告稱不論是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所負之 責任均相同,故方於借據上簽名等情,顯與其謂當時精神處於耗弱之狀態有不符 之處,況被告於簽約後迄今均未向原告主張該借貸契約無效或錯誤,故其所辯, 尚不可採。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借款原告雖已匯入其戶頭內,然於當日隨即遭他人 盜領,故被告自始即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支配權,無義務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惟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 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且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 ,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及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借據,其上已載明借款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並 記載借款人為被告乙○○,連帶保證人則為康正宗,而被告又自承係由伊親自簽 署姓名於該借據上,是被告應係原告所指締結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再者 ,於被告借款後,原告業已將借款金額撥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乙事,有原告公 司函覆被告提款情形書函及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不論被 告是否確為他人借款之人頭,亦不問被告就該筆借款果否實際受益,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均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涉。被告既願為借款契約之當事 人,即需就該借貸契約負其義務,被告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㈣至於被 告另主張本件原告勾串他人將其戶頭內之借款盜領,且未盡保管人之責任,構成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乙節,既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要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一千六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 一0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其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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