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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被告各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各得 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位於宜蘭縣○○鎮○○段第四 八三及四八四地號,面積三八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0分之一五土 地上建物標的之預售屋,當時暫定編號E2及A5,面積各為二一.一八坪 、四0.0九坪,權利範圍全部,建造號碼83.11.23建局管字第七六四三 號,現該屋完工後,門牌號碼分別編為宜蘭縣○○鎮○○路六之二號五樓及 六之四號二樓兩戶,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整。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屋時,被告委由其子水游聖啟出面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 有被告所親簽之證明書一紙可證。房地另一所有權人甲○○亦在場為見證人 ,原告給付預售屋自備款二百九十六萬元,經游聖啟於契約書上簽收蓋章無 誤,該買賣契約書雖由被告之子游聖啟簽名蓋用印章,但係經被告授權處理 ,有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 (二)原告給付被告價款為二百九十六萬元,其中五十七萬元部分係游聖啟在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轉作為部分付款,原告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至 台北向姐姐鄭雲英借款一百十八萬三千元匯入游聖啟指定之訴外人陳金龍開 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簡稱台企羅東分行)帳戶內,原告另再 向姐姐借款三十七萬元,再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本身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 原告另賣華股未上市股票得款一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元,除部分清償向他人所 借款項,餘六十萬元,及家裡現金十三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於八十四年 五月十二日付予游聖啟,原告實際給付被告三百零五萬三千元,多付九萬三 千元,由貸款部分扣除,此為原告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元之過程。 (三)該預售屋營建完工後,即編定門牌為宜蘭縣○○鎮○○路六之二號五樓、六 之四號二樓房屋兩戶,代理人游啟聖因故逃亡後,辦理房地過戶之承辦人即 代書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竟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私自登記於其妻呂 素珠名下,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又將二間房屋再移轉登記劉榮春所有,及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羅垂彬名下。查以本件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 「甲方 ( 即原告)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期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定金全部給乙方(即 被告) 沒收,如乙方違約不賣或不履行交付不動產者,除應立將沒收定金及 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交付甲方,各不得異議」, 被告既有上述違約情形,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及聲請調解,均無效果,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款二百九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三份、證明書影本、名片影本、土地謄本影本、買賣契 約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調解會通知書影本、匯款單影本、存證 信函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本票影本四紙、存款明細表影本四份、 股票交易資料四份為據。並請求詢問證人陳金龍、甲○○及向台企羅東分 行調取帳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法定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茲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訴時,係請求 將被告乙○○原所有座落宜蘭縣○○鎮○○路○○號五樓及六四號二樓房屋 兩戶連同土地○○○鎮○○段四八三、四八四地號,面積三八二.二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5/120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判令移轉登記予原告。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要求 宣告假執行,核二者之基礎事實及聲明標的前後不同屬訴之變更、追加被 告不表同意,且系爭房地自始即未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原告於起訴時所明 知,原告亦無主張情事變更之餘地,且變更後之新訴並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 終結。此外原告亦無其他得為變更或追加之法定條件,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八日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請鈞院僅就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標的加以 裁判先此敘明。 (二) 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訂立有買賣契約為據。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 關係存在,而原告固舉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然上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所親     自簽訂,此據原告所自認不諱,原告雖又稱被告係授權子游聖啟代為處理云 云,然此絕非事實,被告對此否認。原告所提證明書亦非被告所簽立,且依 上開證明書之全文內容以觀,所敘者乃僅及於被告曾授權子游聖啟與第三人 甲○○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且被告向甲○○所購系爭房地係以游聖啟     承包甲○○房屋建造工程,甲○○應付與游聖啟之工程報酬抵付價金而已,    並無一字提及被告授權游聖啟代表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原告謂證明書即證明被告曾授權游聖啟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云云,誠屬斷章取義,絕非事實。則兩造間既乏證明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然系爭房地於建造中即遭甲○○私將起造人名 義從被告變更為其妻呂素珠,建成後又以呂素珠名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 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八十七年三月間將之再移轉登記予劉榮春、羅垂彬, 此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外,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是系爭房地非 因被告之過失自始即未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亦已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無理由。且 更言之,系爭房地既自始即未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自不能再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起訴之時即為原告所明知,乃原告又起訴請求判令被     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乃屬對不可能之給付仍請求原來之給付,則縱   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亦顯無理由。更     何況原告是否有給付價金亦有疑義,且縱有給付亦僅給付部份價金,其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添 (三) 退步言之,縱鈞院審認之結果仍認原告訴之變更之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二百九十六萬元亦無理由。原告未曾因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支付任何價金 ,雖原告於鈞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固供稱為購買本件系爭房地, 按訂約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業已付訖自備款二百九十六萬元,並稱其中 五十七萬元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支付,同年五月十二日又支付二百四 十八萬三千元,並庭呈游聖啟、黃仁聰二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共一百八 十七萬元及受款人為陳金龍之一百十八萬三千元匯款單乙紙為據,惟原告前 開陳述並非事實,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為本件買賣支付買賣價金。 蓋:   ⒈原告早於本案起訴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前即先具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甲○○、游聖啟三人提出告訴,上開告訴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獲檢察官對被告、甲○○不起訴處分在案 (宜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4266 號),雖原告曾聲請再議,仍被駁回確定 (台高院檢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八 號) ,甲○○於鈞院前審並將上開處分書均檢附於卷,依上開宜檢不起訴處 分書之記載,原告於具狀告訴時係稱:於訂約日交付二百九十六萬元餘向銀 行貸款交付,乃依原告於鈞院90、7、23日供述觀之,原告於訂約日實連一 塊錢亦未交付。是契約書上雖載明自備款二百九十六萬元整於立契約當日付 清,不足採信。  ⒉更言之,原告所稱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是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根本尚未訂定,原告又如何能 於當日支付價金五十七萬元呢?益足確信原告陳述是出於虛構,且更言之, 原告究竟有無交付五十七萬元,亦不能單憑一紙以游聖啟、黃仁聰為發票人 之本票即能證明,且縱原告有交付五十七萬元,衡情亦屬游聖啟、黃仁聰與 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買賣並無任何關係。而被告並未授權游聖啟 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而倘若鈞院審認之結果仍認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被告,被告亦未同意以原告對他人之債權抵付 價金。是縱有買賣契約,而原告亦果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有支付游聖啟 、黃仁聰五十七萬元,亦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五十七 萬元。  ⒊原告稱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支付價金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元更令人疑惑,蓋 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原告以發票人游聖啟、黃仁聰所共同簽發二紙各為六十 五萬元之本票為證,然上開二紙本票至多僅能證明係游聖啟、黃仁聰所簽者 而已,不足以證明有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且更言之,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中 係買受人,而訂約日當日依原告所述自備款二百九十六萬元,原告並未付一 毛錢,原告亦未開立任何票據,又依原告所稱游聖啟係代被告出賣系爭房地 ,則游聖啟豈會為收取買賣價金開立本票給買受人之原告呢?買受人未開立 票據反是賣方開立票據,此豈與價金支付之權義相符。是倘原告確有交付游 聖啟一百三十萬元,此亦是原告另與游聖啟、黃仁聰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 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無關。至原告又稱一百十八萬三千元另以匯款交付云云 ,並提出受款人為陳金龍之匯款單乙紙,然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模糊不清並 有重新描寫,則是否有此筆匯款,煩請鈞院先予查明,且更言之,匯款單亦 僅足以證明匯款之事實而已,至於匯款之原因,是否與本件系爭買賣價金支 付有關,則無從證明。蓋匯款亦有可能是與同日游聖啟、黃仁聰簽發予原告 一百三十萬元本票有關,甚者亦有可能是原告或原告之姊姊,按依原告所述 匯款是原告姊姊以原告名義匯款與陳金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單憑乙 紙與被告無關之匯款單即謂有支付價金,實不足令人確信,末更言之,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九十六萬元,乃援引契約書第八條違約賠償之約定,然兩 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且縱認有買賣關係,系爭房地之所以不能辦理移轉登記 亦不能歸責於被告,亦迭如前述,則縱原告確有支付二百九十六萬元之價金 ,然被告就契約之不能履行既無過失可言,被告自不須負違約責任原告引 契約書第八條違約賠償之約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二份、建物謄本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再議處 分書影本一份為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所有座落於宜蘭縣蘇澳鎮志路六之二號五 樓及六之四號二樓房屋兩間連同土地即蘇澳四八三、四八四地號,面積三八二. 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0分之一五之所有權回復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有違約之事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給付價款二百九 十六萬元及利息,本院認其先後請求均屬依約主張,其變更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總價款七百四十萬 元。被告委由其子游啟聖出面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價款二 百九十六萬元,經游啟聖於契約書上簽收蓋章無訛嗣後辦理房地過戶之承辦人 代書甲○○卻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私自登記給其妻呂素珠 名下,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再將二間房屋再移轉登記劉榮春所有,及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七日羅垂彬名下,經原告通知被告履約,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已有違約 之事實,為此原告依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退還已付價款二百九十六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親自簽訂, 且被告亦未授權子游聖啟代理簽訂,退步言之,兩造間如存有買賣契約,惟原告 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被告,原告所稱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元予被告部分,被告並未 收受,原告雖提出本票等等資料證明有給付游聖啟之事實,惟其主張及所舉證物 內容僅係原告與游聖啟先前之借款,或係匯入他人帳戶之事實,尚無法為有給付 被告價金之證明,被告當無返還原告價金之理,且系爭房地之所以不能辦理移轉 登記亦不能歸責於被告,亦迭如前述,則縱原告確有支付二百九十六萬元之價金 。而系爭房地非因被告之過失自始即未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就契約之不能履行 並無過失可言,依法被告自不須負違約責任,原告引契約書第八條違約賠償之約 定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置辯。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1被告是否有授權其子游聖啟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 。2原告有無給付價款二百九十六萬元。3系爭房地無法辦理過戶,有無可歸賣於 被告之事由。 (一) 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之子游聖啟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一節 ,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訂約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代書甲○○到 庭結證屬實,而游聖啟是以被告代理人之身份出面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亦為甲 ○○所證實,被告雖否認有授權其子游聖啟代理出售,並否認有簽立證明書交 付原告以資證明有授權之事實,惟據原告所提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所立之 證明書內容確有被告全權授予其子代理權以處理該屋之情事,該證明書經台灣 高等法院審判長於上訴審理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筆 跡部分,證明書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內○○○鎮○○街○○○號、Z00000 0000」筆跡與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宜蘭縣公教人員協會個人會員入會申請 書、當庭筆跡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筆跡相符,雖其餘部分因故無法比 對,惟其部分字跡與其他比對資料相符者眾多,顯見原告所提證明書係被告所 親自書寫無誤,被告雖另稱證明書內容並無授權簽訂買賣之事實,惟查以原告 係因本件買賣因被告未履行,始前往被告工作處要被告負責,被告出具證明書 其旨當屬證授權其子代理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其所辯實無可採,被告有授 權其子游聖啟出面訂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二) 原告給付價款二百九十六萬元予被告之代理人游聖啟收受之事實,已據雙方於 契約書上寫明,且原告對於給付價款之過程,亦提出本票影本四紙、存款明細 表影本四份、股票交易資料四份為據,雖其中五十七萬元部分,原屬游聖啟向 原告之借貸款,惟代理人游聖啟既已同意將此借貸款轉為價款之部分,則當生 給付價款之效力,游聖啟依代理內部關係,當有交付價款予被告之責任,另價 款一百十八萬三千元由原告匯入游聖啟所指定之證人陳金龍開立於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羅東分行一事,業據證人陳金龍到庭結證無誤,且有該行匯款資料可資 證明,證人陳金龍證稱該戶頭係游聖啟向其借用,事後該筆匯款亦為游聖啟領 走,該筆匯款當屬價金無誤,被告雖又抗辯如其餘款項均屬價款,何以游聖啟 要再交付本票予原告之理,惟據原告稱係因游啟聖急著要錢,所以要游聖啟出 具本票擔保,按以游聖啟於買賣契約書上已表明價金二百九十六萬元收受無誤 ,原告於訂約後隨即交付游聖啟金錢,此款項應屬支付價金之款項,並非被告 所稱為原告與游聖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陳稱有給付被告二百九十六萬 元一節,應屬可採。 (三)系爭房地於買賣時,雖尚未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與訴外人甲○○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原告於訂約時雖已知道,但被告在客觀上並無履約不能之情形存 在,今因被告與甲○○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致被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其有過失甚明,被告對本件契約之履行有違約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曾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及聲請調解不成立,被告均未履約,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 定: 「甲方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期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定金全部給乙方即 沒收,如乙方違約不賣或不履行交付不動產者,除應立將沒收定金及價款全部 退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交付甲方,各不得異議」,被告既有上 述違約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款二百九十六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一一論述。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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