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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 請 人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湶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李春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陸 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並以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限期命補正而未 補正)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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