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 請 人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湶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李春豊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及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陸
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並以裁定
駁回被告之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限期命補正而未
補正)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