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湶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湶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湶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與
原告訂立經銷契約,約定原告應依約交付貨物,被告湶盈公司則依約給付貨款
,並以被告乙○○、丙○○擔任被告湶盈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
嗣原告已依約交
付貨物與被告湶盈公司,
惟被告湶盈公司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
萬六千三百元,經原告催告被告湶盈公司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
後,仍未給付,
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貨款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二份、民雄頭橋第八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支票及
退票理
由單八紙、統一發票七紙、丙○○保證書、
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曾提出一百張未上市股票供原告擔保,原告尚未返還,且未
說明該等股票如何處理。
丙:被告湶盈公司、丙○○方面:
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湶盈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二份、民雄頭橋第八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紙、統一發票七紙、丙○○保證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乙○○所
自認,被告湶盈公司、丙○○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被告乙○○主張其曾提出未上市股票供原告擔保乙
節,與本件貨款之給付無關,自無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之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
兩造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謝佩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