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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被   告 乙○○○         丙○○(原名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第三人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盈公司)經銷原告貨物積欠原告 貨款,被告乙○○○、丙○○(原名李瑋齡)因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 日出具切結書各乙紙予原告,聲明願將其等所有之第三人大正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股票十二張(乙○○○)、八十八張(丙○○) 繳交原告,作為泉盈公司之乳品經銷合約之履行及因給付貨款之遲延、損 害賠償違約金等相關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擔保,屆時 原告若無法從所有之擔保物(包括股票及不動產等)獲得權利確保時,被 告同意無條件過戶給原告自行處理,並願承擔該債務代負清償之責(擔任 連帶保證人)。 (二)泉盈公司積欠貨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元未如期清償,業經原告起訴 請求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然該公司仍未依判決內容給付,原告依前述切 結書之內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二人應於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代為清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前述貨款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泉盈公司積欠貨款久未償還,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一再 表示會積極處理卻無下文,因此原告才要求其須提供股票設質及出具切結 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示誠信。 2、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甲○○至原告台北分公司辦理時,未依原先協商之內容 交付其個人所有之股票,其表示因係大正公司之關係人,若交付其股票設 質恐影響信譽,故要求改以被告二人持有之股票供擔保設質並擔任連帶保 證人。原告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戊○○收受股票後才發現與原先以甲○○為 立切結書人所製作的切結書(下稱第一份切結書)內容不合,因此又打電 話與甲○○聯繫,表示因交付之股票是被告二人所有,須以被告名義另行 製作切結書,並告知也要其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甲○○同意前開內容並 要求須將第一份切結書退回。 3、同年十一月八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和戊○○一起出差到甲○○位於宜 蘭之公司找他,除將第一份切結書退給他,並將以被告二人為立切結書人 所繕打之二紙切結書拿給甲○○,當時被告二人並未在場,甲○○對於切 結書之內容並無異議,並當場在切結書上書寫被告二人之身分證字號、地 址及蓋用被告二人之印文,該印文與被告二人所有大正公司股票之背面留 存印文相同。甲○○從未將被告的印章交給原告過。第一份切結書只是交 給甲○○做為原告收受股票之證明而已,否則依常情豈有切結書原本反在 立切結書人手中之道理。 4、被告乙○○○及丙○○二人分別為甲○○之母親及姪女,甲○○復持有被 告二人之股票及印章,可見被告確有授權甲○○代理提供股票設質及書立 切結書。若其二人對該切結書內容有所異議,因早已提出否認,不可能拖 延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方提出。縱認甲○○就書立系爭切書乙事並未取 得被告二人之授權,然其等將股票、印章交付給甲○○以利供擔保設質, 並切結為連帶保證,客觀上足使原告信以為其有代理權,被告二人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 證信函、股票、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單、車輛使用動態記錄表、差費支付 證明單、火車票存根、客運車資證明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僅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得將被告所有之大正公司股票十二 張(乙○○○)、八十八張(丙○○)交付、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泉盈 公司經銷貨物之擔保,並未授權甲○○得代理其二人處理承擔泉盈公司債 務代為清償,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 (二)原告所提切結書有關被告乙○○○、丙○○二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股 票張數等均被告本人所書寫;印章部分雖係被告二人為股票事宜同意李 志瀚代為刻製而為真正,然是遭到原告盜用偽造,切結書並非真正: 1、被告訴訟代理人甲○○為泉盈公司經銷原告貨物事宜,當初雖和原告談好 要拿甲○○所有之股票做質押,並且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甲○○考 量其擔任大正公司的董事,不合拿股票出質押,所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日下午四、五時許,改持被告二人所有之大正公司股票一百張至原告台北 分公司辦理質押,當時向戊○○表明被告二人僅提供該股票作為質押,許 盛欽未拒絕並收下股票,其表示股票背面需加蓋出讓人印章,甲○○因 而將被告二人之印章交予戊○○攜入辦公室辦理,約半小時後戊○○出來 時即提示第一份切結書,要求甲○○在出質人處加蓋個人印章及填具地址 、日期、個人身分證號碼,然後再次進入辦公室。未幾又將第一份切結書 攜出時,已擅自在該切結書上填具被告二人及甲○○之簽名並加蓋甲○○ 之印文四處,甲○○當場異議表示被告二人僅提供股票作為質押,並未同 意承擔保債務作保證人。 2、當日戊○○又表示第一份切結書內容不適用,另提出系爭切結書二紙表示 該公司高層表示應以被告名義出具,當時其上並無被告二人之用印。經異 議、協商後,雙方同意由於甲○○並非股票所有人,然被告二人均未親自 到場,故原告應另行發函詢問被告二人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於原 告製作之切結書上記載之被告地址有誤,為方便原告函詢前開事宜,李志 瀚方代為更正地址部分及填寫被告二人之身分證號碼,但並未代理被告二 人用印。且甲○○本來不願意收下第一份切結書,但因其上有戊○○簽收 股票之紀錄,所以當日才同意收下當收據。被告二人之印章亦是在十一月 二日當日取回。 3、事後原告並未將系爭二紙切結書寄給被告表示意見,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被告方知其竟利用甲○○交付被告二人印章於股票背面用印之機會 ,另於系爭切結書上盜蓋被告之印章。被告收到原告寄發代為清償之催告 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否認曾出具系爭切 結書。 4、當初只談好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切結書載明「原告若無法從所 有的擔保物獲得權利確保時,本人同意無條件過戶給原告自行處理,且本 人亦願意承擔該債務代負清償之責」的真意就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思 沒有意見,不過都是指甲○○而已。被告二人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且原告也沒有直接親自與被告二人求證、對保過,系爭切結書關於連帶保 證之內容並未經過其等同意。 5、甲○○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當天早上七點多就北上台北與證人黃志行商談 出售股票之事,直到當日下午三點多才離開,所以原告不可能於同日到宜 蘭找甲○○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當時甲○○的公司仍然繼續營業中,不可 能如戊○○所述沒有其他的人在場。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後原告因為系爭 債務的關係曾經多次到宜蘭找甲○○,但是都不是談切結書的事。原告在 宜蘭縣內有分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戊○○之出差紀錄無法證明一定是 為系爭切結書到宜蘭找甲○○。 6、為了系爭債務甲○○曾經要求甲○○的父親提供土地十二筆設定抵押做擔 保,價值已經足以清償債務,所以除了再拿股票外,不可能同意再由被告 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志行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為擔保第三人泉盈 公司經銷原告乳品貨款等給付,分別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代理出具切結書 ,聲明願將其等所有第三人大正公司股票質押給原告,並同意擔任該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嗣泉盈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元未償,經向被告催討 未果,為此依切結書中關於連帶保證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前述 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被告實際上並未授權甲○○出具系爭切書,然其等 將股票、印章交付給甲○○,客觀上足使原告信其有代理權,被告亦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是遭到原告盜用被告印章加以偽造,並非真正;其等僅授 權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將被告所有之大正公司股票交付、設定質權予原告,作 為泉盈公司經銷貨物之擔保,並未授權甲○○代理出具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一)第三人泉盈公司因經銷原告乳品積欠貨款,該公司總經理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與原告協商,雙方同意由甲○○提供其個人所有大正公 司之股票質押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為擔保,原告並依前述內容預製以甲○○名義 出具的空白切結書。(二)嗣甲○○因個人信譽考量,經徵得被告即甲○○之母 親乙○○○及姪女丙○○二人之同意與授權,改提供被告所有大正公司之股票一 百張為質押品。(三)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甲○○攜帶前開股票至原告台北分公司 交付給原告,並於前述切結書出具人處加蓋甲○○之印章及填具個人資料。(四 )原告發現股票出質人與第一份切結書所標明者不合,因此又另行製作以被告名 義出具,表明提供股票質押並願承擔泉盈公司債務代負清償之責(真意係擔任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載明質物明細內容的切結書二紙,經甲○○於其上填具被告 二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五)系爭切結書上被告二人之印文與被告提供質押之 大正股票背面留存之印文相符為真正,被告係將前開印章交由甲○○保管(五) 泉盈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元未償,經原告起訴請求並獲勝訴 判決確定,該公司迄未給付等事實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泉盈公司 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右揭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一)系 爭切結書上被告二人之印文是原告盜用被告印章所為,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 ○所蓋用;(二)被告授予甲○○代理權之範圍除提供被告所有之股票質押予原 告作為泉盈公司貨款等給付之擔保外,是否尚包含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內;若不包 含後者,被告二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切結書上被告二人之印文是原告盜用被告印章所為,或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甲○○所蓋用? 1、本件原告主張: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甲○○至原告台北分公司辦理質押等事 宜時,原告公司業務員戊○○收受被告股票並請甲○○簽立第一份切結書 ,事後發現與原先預擬以甲○○為立切結書人所製作的內容不合,故與李 志瀚電話聯繫,告知因交付之股票是被告二人所有,須另以被告名義重新 製作切結書,其二人亦應擔任連帶保證人,經甲○○同意並要求須將第一 份切結書原本退回。同年十一月八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和戊○○一起 出差到甲○○位於宜蘭之公司找他,除將第一份切結書退給他作為原告收 受股票之證明,並將系爭二紙切結書拿給甲○○,其對切結書內容無異議 ,並於切結書填載被告二人之身分證號碼、地址並加蓋用被告之印章,李 志瀚從未將被告的印章交給原告過等語。 2、被告辯稱: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至原告台北分公司辦理質押時,許 盛欽向其表明股票背面需加蓋出讓人印章,所以甲○○才將被告二人之印 章交予戊○○,後來戊○○表示第一份切結書內容不適用,另提出系爭以 被告二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甲○○異議被告二人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協商後原告同意另行發函詢問被告二人,為方便原告函詢甲○○方代 為更正地址部分及填寫被告身分證號碼,但並未代理被告二人用印。事後 原告未詢問被告意見,被告是直到原告起訴後方知其利用甲○○交付被告 二人印章於股票背面用印之機會,另於系爭切結書上盜蓋被告印章。九十 年十一月八日當天早上七點多,甲○○就北上台北與友人黃志行商談出售 股票之事,直到當日下午三點多才離開,所以原告不可能於同日到宜蘭找 甲○○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 3、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 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則系爭切結書上所蓋 被告人之印文既屬真正,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印章係遭原告盜用此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被告雖提出第一份以其名義出具之切結書為據,然該切結書並 無從證明甲○○有交付被告二人印章予原告,致遭原告趁機盜用之事實。 且被告辯稱原告係利用甲○○交付被告二人印章於股票背面用印之機會, 另於系爭切結書上盜蓋被告之印章。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甲○○交付之被告 股票所示,其背面除原先大正公司將股票出讓給被告時,有被告二人在受 讓人欄蓋章為憑外,其後之「出讓人」欄並無留存被告之印文,另被告提 出之第一份切結書(其上有標明出具人除甲○○外,尚包括被告二人)亦 僅有甲○○之個人印文外,並無蓋用被告二人之印文。是甲○○若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日確有交付被告二人之印章予原告,依常理原告應會在前開文 件蓋用被告印章。又被告稱當天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二紙予甲○○時,其 上並無被告二人之用印,甲○○當場異議但為方便原告徵詢被告意見,故 仍在其上填寫被告二人之身分證號碼及更正地址,當日甲○○即將被告印 章取回等語。則甲○○若僅為便利原告發函徵詢被告意見,應僅需核對被 告地址是否正確即可,無須填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況乙○○○部分原繕 打之地址並無錯誤,甲○○卻加以刪除重寫同一地址,與其前述更正之理 由亦有所矛盾,故被告所舉此項證據尚不足採。 4、被告另辯稱:甲○○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上台北與友人黃志行會面,所 以原告不可能於同日到宜蘭找甲○○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雖經證人黃志 行到庭證述同情為據。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是同年十一月八日原告 訴訟代理人丁○○和戊○○一起出差到甲○○位於宜蘭之公司找他,將系 爭二紙切結書拿給甲○○書寫被告二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蓋用被告二 人之印章完成簽立乙情,亦據證人許勝欽到庭證述翔實,並有原告所提出 與主張相符之切結書、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單、車輛使用動態記錄 表、差費支付證明單、火車票存根、客運車資證明等件為佐證。查系爭切 結書製作之時間距今二年有餘,已歷相當之時間,衡諸常情原告預知被告 抗辯之內容而偽製相關出差證明之可能性甚低;且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 ,對於特定時間發生之人、事、時、地、物之內容,若無相關輔助資料往 往不復為詳細之記憶,是原告方面所為之舉證,顯較被告所舉證人黃志行 證述之內容為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證據仍不足證明原告有盜用被告印章之 情事。 5、是被告既不否認其等印章係交由甲○○保管,則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上被 告二人之印文乃由甲○○所蓋用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授予甲○○代理權之範圍除提供被告所有之股票質押予原告作為泉盈 公司貨款等給付之擔保外,是否尚包含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內;若授權範圍 不包含後者,被告二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二人有授權甲○○代理書立切結書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等僅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李 志瀚將被告所有之大正公司股票交付、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泉盈公司經 銷貨物之擔保,並未授權甲○○代理出具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 抗辯。 2、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 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此 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授權行為,無非係以甲○○之母親及姪女,其 復持有被告二人之股票及印章,依常情被告除授權甲○○代理提供股票設 質外,亦包括授權書立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內之間接事實為據。然該 授權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社會交易常情,設定質權以擔保他人債務 之擔保物所有人,僅係同意權利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得拍賣 質物取償,而負物之有限責任,並不必然願兼任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全部之履行責任。是被告同意提供伊等股票設質予原 告擔保泉盈公司之債務,因而交付股票及該股票所留存股票持有人之印章 予與之有親屬關係之甲○○,與其二人是否另授與甲○○代理被告簽署切 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代理權並無相當之關連性。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認被告抗辯未授權甲○○代理簽 署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為真實。 3、原告另主張:縱被告實際上並未授權甲○○出具系爭切書,其等將股票、 印章交付給甲○○,客觀上足使原告信其有代理權,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等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未免過苛。是本件被告將其股票及該股票所留存股票持有人之印章 交給甲○○委託辦理設質予原告之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甲○○復 以被告二人本人名義書立切結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其他法律行為,尚 難僅憑甲○○持有被告之印章及股票,即認定被告就系爭切結書中關於保 證契約之訂立部分已構成表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縱上所述,本件被告未授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以其等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代理權,且被告已為拒絕承認,則系爭切結書關於擔任連帶保 證人部分之約定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關於連帶保證之 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代為清償泉盈公司積欠貨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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