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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度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仁 原   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被   告 甲○○ 一、原告等二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   份核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就原   告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份核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壹   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以臺灣銀行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   民國94年10月17日之港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新台幣 4.381元   為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原   告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   捌佰伍拾陸元,經分別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元(每名原告各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本件原告中盈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陸   元,原告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應補繳新台幣壹拾伍萬叁   仟叁佰伍拾陸元。  ㈡原告等二人分別與被告間之債權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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