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立仁
原 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被 告 甲○○
一、原告等二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
份核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就原
告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份核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壹
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以臺灣銀行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
民國94年10月17日之港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新台幣 4.381元
為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原
告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
捌佰伍拾陸元,經分別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元(每名原告各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本件原告中盈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陸
元,原告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應補繳新台幣壹拾伍萬叁
仟叁佰伍拾陸元。
㈡原告等二人分別與被告間之
債權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