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立仁
原 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
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
本件原告等二人與被告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應補繳裁判費。
嗣經本院核定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繳之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296,416元、153,8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
0元後(每名原告各以500元計算),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尚應補繳 295,916元、原告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則應補繳 153,356元,故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均
應於7日內補正。然該項裁定已在94年12月12日、95年1月13
日分別送達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景裕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前述
裁判費,
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