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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己○○       東群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汽車,自南強里經東澳沿蘇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115公里處時,遇被告蔡明雄駕駛車號 000-0 0號曳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蔡明雄本應注意不得 超速,且不得跨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使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所駕駛 之曳引車迎面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脛骨平台骨折、頭部損傷併 臉部撕裂傷及右小腿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雄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47,899元、喪失勞動能力1,625,000元、物之毀損249,76 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而被告東群通運有限公司及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告蔡明雄之僱用人,故自 均應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與被告蔡明雄連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雖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經罹於時效為辯,然原告雖於車禍當時即知受有損害及 行為人,然於刑事簡易庭於93年 1月12日判決及曳引車之 保險人即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於93年 3月14日向原告起訴時, 原告始決定提起本訴,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送達後起算,故原告起訴並未逾 2年之時 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352,6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明雄及東群通運有限公司以: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 00年 0月00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被告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於92年4 月17日 系爭車禍發生時,即已得知損害及行為人,謂刑事判決確 定前侵權行為即無從確定,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被告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東群通運有限公司並無承攬僱傭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92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南強里經東澳沿蘇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115公里 處時,適遇被告蔡明雄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被告蔡明雄本應注意不得超速,且不得跨線行 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致使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迎面撞擊, 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 膚缺損、右脛骨平台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右小腿 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刑事部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 庭判處被告己○○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 2月在案,業據 原告提出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羅東簡易庭92年度羅交簡字第 107號全卷審核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訴 之判決。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 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以賠償義 務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時為起算點(最高法 院民事庭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決議、84年度上易字第 144 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為92年 4月17日一 節均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自認於 車禍發生當時,即已知悉加害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雖復具狀陳述係於93年 1月12日收受本院羅東簡 易庭92年度羅交簡字第 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後,始知悉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被告蔡明雄於案發 當日即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 原告係於92年5月7日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 製作筆錄,並表示對於對方要提出告訴(見上開刑事卷宗 警卷第1、3頁),可知原告至少於92年5月7日應已知悉加 害人為被告蔡明雄,且依原告於92年8月8日偵查中所提出 之聲請覆議狀所附照片所示(見92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第 27頁),於被告蔡明雄所駕駛曳引車車身及後掛之水泥槽 車上即可見被告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東群通 運有限公司之字樣,故原告依其所拍攝持有之照片上,至 少於當時即可得知相關侵權行為人為何人。至原告雖主張 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結果 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蔡明雄為肇事次因,因此無法 認定被告蔡明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縱使上開鑑定 意見認定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蔡明雄為肇事次因,然 據此已可得知被告蔡明雄至少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況是 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之時為起算點,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於 93年1月12日收受本院羅東簡易庭92年度羅交簡字第107號 刑事簡易判決後,始知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 不足採,故原告既至少於92年8月8日前即已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於95年 1月10日始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自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之抗辯,實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告據以提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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