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方福基
訴訟
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陳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瑞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2年4月17日結婚,育有方宇滿、方宇
    國等2名子女;兩造於86年間一同出資購買坐落於宜蘭縣○
    ○鄉○○段55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雖登記
    在被告名下,
惟頭期款係由原告支付,餘則向土地銀行宜蘭
    分行辦理貸款,由兩造共同償還;
嗣被告於96年10月16日訴
    請
判決離婚,案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而兩造
婚姻關係
    存續中,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名下則有系爭不動產
    ,故離婚後剩餘財產應予分配;因兩造係判決離婚,依
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離婚起
    訴時為準,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19,200元(原主張700,000元,嗣於99年4 月
    2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19,2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於86年間登記為其所有,因原告於婚後
    1年即不願工作,長期失業在家,不但未分擔家計,亦未盡
    到照顧孩子的責任,而且茶來張口、飯來伸手、不負責任、
    不願分擔家務,家事均由被告及長女方宇滿一起分擔,且鎮
    日言詞恐嚇、辱罵,甚至動手傷害被告,曾經法院核發
通常
    保護令1紙;又原告長期懷疑被告與人
通姦,對被告極盡羞
    辱能事,亦經被告訴請判決離婚在案;且原告對於婚後財產
    之取得並無任何貢獻,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辛苦工作賺錢購買
    ,不僅頭期款係被告獨自支付,貸款亦係由被告償還,連家
    庭開銷均由被告1人負擔,婚姻
期間又長期飽受原告家暴,
    自不能使原告坐享其成,獲得
非分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
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
抗辯
    。
三、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
    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條文規定,剩餘財
    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
    (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家上字第124號判決離婚確定,而離婚起訴日期為96年10月
    16日。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兩造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離婚起訴時,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與負債,而被告名下有系
    爭不動產1筆,兩造同意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400萬元,扣除
    被告債務2,761,600元,被告剩餘財產為1,238,40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對兩造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如有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之?
六、又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固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因此夫妻
    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
    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
    或免除其分配額,此項剩餘財產差額之酌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
七、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取得並無任何貢獻,因頭期
    款係被告獨自支付,貸款亦由被告償還,家庭開銷亦均由被
    告負擔,且婚姻期間原告又常對被告家暴,自不能使其坐享
    其成,獲得非分利益,故應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而
    原告則否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主張系
    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為其所支付,原告之薪資亦有供系爭不動
    產支付貸款之用,且原告失業期間,亦付出勞力操持家務,
    可知兩造對於家庭經濟之維持及婚後財富之累積應同有貢獻
    ,又原告尚須扶養就讀國中之長子,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
    造剩餘財產,並無「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等顯失公平
    之情事等語。
八、
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之女方宇滿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206號離婚事件
    審理中證述「(問:你何時開始有零用錢?何人給你?)國
    中,我的零用錢都是媽媽給我,剛開始媽媽一個月給我500
    元,後來每個月給我1,500元,爸爸沒有給我零用錢;五專
    的零用錢也是媽媽給我,半個月媽媽給我2,000元,這是包
    括車資及餐費,但是媽媽還有幫我訂專車的月票,爸爸沒有
    給我零用錢,我現在讀聖母專校二年級」、「(問:從你開
    始懂事,家裡的家事如洗碗、拖地、洗衣服等事都是何人做
    的?)爸爸只有洗自己的碗及衣服,地板沒人拖,媽媽偶爾
    會拖地板,但是很少,因為媽媽回來以後都是凌晨,回到家
    就睡覺到中午,中午洗澡、化妝出門上班;我與弟弟的衣服
    及碗筷是我洗,媽媽有時會幫我洗碗;飯、菜爸爸會煮,有
    時候爸爸會煮早餐,中餐也是爸爸煮的,晚餐也是爸爸煮的
    ,爸爸是吃素的,國中的時候如果我要吃肉類食物,就要自
    己另外煮,爸爸不會叫我們不能吃肉,如果是煮麵,就會放
    煮麵一鍋,如果是煮飯,爸爸就會炒2盤菜」等語(見該事
    件卷宗第130、131頁)。
  ㈡證人即兩造之子方宇國於
上開離婚事件中亦證述「(問:從
    何時開始有零用錢?)國小三、四年級有零用錢,是媽媽給
    我的,媽媽有錢時就會給我,沒錢時就不會給我,媽媽偶爾
    會給100元以上,我有時候會主動跟媽媽要零用錢;媽媽不
    一定會給我,沒給我會跟我說沒錢,爸爸不會給我零用錢」
    、「(問:何人煮飯給你吃?)爸爸,爸爸會買早餐給我吃
    ,中餐在學校吃營養午餐,晚餐是爸爸煮的;我吃完飯後,
    碗筷放在那邊,有時候姐姐或媽媽洗;在我國小五年級時,
    爸爸教我用洗衣機洗衣服,我就洗我自己、媽媽、姐姐的衣
    服,姐姐也會幫忙洗衣服及晾衣服,爸爸、媽媽會拖地板,
    我要經過時,爸爸還會說,地板很滑要小心,爸爸拖一樓地
    板,媽媽拖二、三樓地板」、「(問:從幼稚園到國小、爸
    爸是否有到外面工作?)我之前曾聽到媽媽對爸爸說,爸爸
    在家顧好我們就好了,我是在一樓客廳聽到的,是在何時聽
    到的我忘記了,我知道爸爸曾經在賣汽車,因為我有看到工
    作證,之後我就聽到媽媽對爸爸說,爸爸在家顧好我們就好
    了,之後白天我就在上學」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136、137
    頁)。
  ㈢互核證人方宇滿及方宇國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僅在家務之
    分工方面兩人之證詞略有差異),固可認原告於家庭事務之
    分工及子女之扶養照顧方面亦有相當程度的參與,惟亦
堪認
    定被告就家庭事務之付出程度並不低於原告;而依證人之證
    詞內容及卷附之書證內容觀之,兩造家庭之經濟來源主要由
    被告賺錢支應,顯見原告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所具貢獻
    度甚低;再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曾因被告係在聲色場
    所工作而對被告施暴,甚至在子女面前以不堪入耳之言詞羞
    辱被告,案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1紙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
    通常保護令
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
可佐,此亦為導致兩造
    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之重要因素,亦可見原告對兩造家庭關
    係之破壞具有
重大過失甚明。
  ㈣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確有顯
    失公平之處,爰審酌兩造對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酌減
    被告之分配額為三分之一。
九、
綜上所述,原告無剩餘財產,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238,400
    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19,200元;而經本院審酌結果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以三分之一計
    算即206,400元(619,200÷3=206,400)為
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