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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 肆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 捌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伍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段 283、285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丙○○為門牌 號碼宜蘭縣○○鎮○○路○段287、289 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 所有權人。惟被告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被告大佑祥公司)承造之「宜蘭縣羅○鎮○區○○○○道 系統興建營運移轉計畫第一標主幹管工程」(以下簡稱:系 爭工程),於施工過程進行沉箱工作井及推進工程時,未依 建築技術成規,對鄰房採取保護措施並作沉陷監測防止水土 流失,應注意而未注意上開施工技術規範,造成原告所有之 中山路2 段283、285、287、289號建築物下方土壤流失、沉 陷,即側向流入施工範圍內,導致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基礎及 地表沉陷、建築物傾斜、毀損及水電管路變更受損等損害。 被告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東山林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對 被告大佑祥公司有監督之責,其應注意被告大佑祥公司之能 力,並注意工程進行之安全,以免加害於鄰房,如怠於此注 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被告東山林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 前明知依地質鑽探資料分析,該位置地質為地質極易受鬆動 流失之土壤,卻未指示被告大佑祥公司作好防範措施,保護 鄰房下方之土壤以免流失、沉陷,被告東山林公司自屬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依此,被告東山林公司應與被告大佑祥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9條、 第21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明細及計算如下: (一)修繕費用: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中山路2段283 、285、287、289號建築物之修復費用分別為中山路2段28 3號1樓工程性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181 元、非工程 性修護費用132,025元。中山路2段285號1樓工程性修護費 用285,470 元,至非工程性修護費用,因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漏未列入,參考283號建物之標準,285號建物之非工 程性修護費用亦應為132,025元。中山路2段287、289 號1 樓之工程性修護費用59,918元、非工程性修護費用214,64 4元。合計原告乙○○得請求之修繕費為556,701元(7,18 1+132,025+285,470+ 132,025);原告丙○○得請求之修 繕費為274,562 元(59,918+214,644)。被告雖辯稱: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對285 號建物未列有非工程 性補償費,係因該部分無非工程性修護之必要,或已列入 其他部分計列云云。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 285 號建物所附之工程性修復費用估算表,其項目均屬房 屋非結構性之漏水、地坪鋪磁磚、平頂填補等項目,並無 任何房屋傾斜之補強基礎或扶正之修復費用,足證非工程 性補償係屬漏列。再者,建物283、285、287、289號等房 屋為互相毗連之建物,其中位於285號左右兩側之283、28 7、289 號房屋均已鑑定確有傾斜沉陷之情形,且已達第2 級之非工程性補償標準,則285 號建物亦屬傾斜,且亦已 達第2 級之非工程性補償標準應可認定。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標的物傾斜測量成果資料,雖於平面圖 繪有285號房屋,然傾斜測量成果表卻漏列285號,足以證 明該鑑定報告就285 號房屋因漏列傾斜測量成果,致未計 算其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並非285 號房屋無非工程性補償 之必要。 (二)回復原狀費用:原告所有中山路2 段283、285、287、289 號建築物,因被告進行沉箱工作井及推進工法不當致地表 發生沉陷,建築物之傾斜亦逐漸增大,而宜蘭地區為地震 頻繁區域,為防止土壤流失及建築物傾斜惡化,應進行建 築物扶正及地盤改良。此部份之回復原狀費用依鼎福營造 有限公司之估價,原告乙○○所有283、285號地質補強工 程費用為1,593,690元;原告丙○○所有287號地質補強工 程費用為832,230 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 修復費用估算表,分為工程性與非工程性,其工程性部分 之項目僅估列牆面環氧樹脂修補、水泥砂漿粉刷、零星整 修、廢料清理、稅捐、地坪鋪磁磚、抓漏等非結構性之修 復費用,並無任何有關房屋傾斜補強基礎、改良地質及扶 正項目之修復費用;而非工程性部分,則係完全按鑑定手 冊非工程性補償之計算公式計算其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並 未外加標的傾斜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在內,足證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舉之工程性、非工程性修復費用 ,均未包括房屋傾斜之補強、扶正修復費用。又被告援引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97年11月6日北土技字第9731903 號函謂:其鑑定報告書中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已隱含地質改 良所需費用云云,惟鑑定手冊估算原則明定,關於房屋傾 斜應估列工程性及非工程性補償,工程性補償依其傾斜率 之不同估列其修復之程度及費用,分為「修復」、或「修 復加補強基礎」、或「重建」,並分別估算其費用,「台 北市損鄰修復賠償費用鑑定報告估算基準」亦規定,前開 房屋傾斜應依補強、扶正之方式估算修復費用,並應細項 表列,修復工作並於鑑定報告內註明應委由開業建築師或 專業技師監督辦理;非工程性補償則係指如傾斜達 1/200 以上但未達1/40時,則除依前述規定估算工程性補償外, 尚須額外按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估列非工程性補 償金額,其性質係屬使用不便及折舊價值之補償,故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11月6日北土技字第9731903號函稱: 鑑定報告書中非工程性補償已隱含地質改所需費用云云, 顯屬有誤。又非工程性補償既係屬於因房屋傾斜致使用不 便及價值折損之折舊價值補償,並未包括房屋傾斜之修復 費用。因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之非工程 性補償並不足補償原告所受房屋傾斜之損害,亦未包含地 質改良所需費用,原告自可請求回復原狀費用。 總結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2,150,391元(7,181 +132,025+285,470+132,025+1,593,690);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丙○○ 1,106,792元(59,918+214,644+832,230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50, 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06,792元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鑑定意見雖認:「 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佑祥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分包行為,上游廠商有義務告知下游廠商有關工程預 防損鄰災害之防範措施屬業者之常態,惟工程施工中,土壤 承載力受工址最佳函水量與最大乾密度影響,而會改變土壤 承受土壓力大小,係屬工程施工中應變危機管理一環,事前 很難精確掌握或預測。」。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東 山林公司知悉地質鑽探資料內容,未告知並指示被告大佑祥 公司做好防範措施之情事,故前開鑑定結果,難適用於本件 工程。被告東山林公司否認有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另就原告主 張之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一)修繕費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鑑定意見建議增 列285號1樓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31,300 元,惟本件經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對於該部分並未列有非工程性 修護費用,可認該部分應無非工程性修護之必要,或該部 分已列入其他部分計列,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否認之。 (二)回復原狀費用: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關於非 工程性補償係:「當房屋傾斜超過 1/200且在1/40以內, 而無安全顧慮者,須依其使用不便之程度,額外給予重建 工程造價100% 以內之價值補償」,故非工程性補償費已 足補償原告所受包含房屋傾斜之損害。另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97年11月6日北土技字第9731903號函亦謂:「旨揭建 物之傾斜率因已達非工程性補償之標準,故於鑑定報告中 已依鑑定手冊之規定估列補償費用,台端所稱之地質改良 所需費用即已隱含於是項補償費用內」、「所謂修復補強 係一般通用之名詞,凡需修復者即修復,須補強者即補強 ,並非修復後一定要加補強,本件因無補強之需要,故僅 估列修復費用」。再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 年10月24 日函亦稱:「測量人員於97年10月16日前往鑑定標的物現 場進行傾斜測量點位LAM00000-00 複測,結果為:偏移量 Δ=4.42cm,傾斜率=1/ 106.6,此結果與97年7月1日會 勘當日之偏移量4.30cm僅相差0.12cm,顯示鑑定標的物並 無繼續傾斜」、「根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市建 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3 章標的物傾斜之補償 費用估算原則,本案鑑定報告書中傾斜率X屬第2級者(即 1/200<X≦1/100)皆已估列非工程性補償,分別為132,0 25元(中山路2段283號1樓)及214,644元(中山路2段287 併289號1樓)在案」、「由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承辦之宜蘭縣○○○區○○○○道系統興建營運移轉計畫 第一標主幹管工程,於鑑定標的物(門前)之鄰近路段均 已完成推進及工作井等地下工程,並已完成回填工作,地 層已完全趨於穩定,鑑定標的物不致再持續沈陷或傾斜, 應無安全之虞。」足證原告所主張應進行建築物扶正及地 盤改良乙節應無必要。至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 鑑定意見建議增列地基改良費892,800元及714,240元,其 計算依據為何、是否經地質專業技師評估,均未見說明, 故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之鑑定結果應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東山林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上游廠商 ,被告大佑祥公司為下游廠商。被告大佑祥公司承作系爭工 程,於進行沉箱工作井及推進工程時,造成原告乙○○所有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283、285 號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原告丙○○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 段287、289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方土壤流失、沉陷, 致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基礎及地表沉陷、建築物傾斜。鄰損 事件發生後,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283號1樓之工 程性修護費用7,181元、非工程性修護費用132,025 元;285 號1樓之工程性修護費用285,470元;287、289號1 樓之工程 性修護費用59,918元、非工程性修護費用214,644 元,被告 大佑祥公司同意於上開範圍內進行賠償,此部分事實有建物 登記謄本、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9731 360 號鄰房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東山林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二)○○○鎮○○路○ 段 ○○○號1樓建物應否增列非工程性修護費用?若應增列,其金 額為何?(三)應否增列建物扶正及地盤改良之工程費用? 若應增列,其金額為何?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東山林公司於系爭工程 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因被告東山林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 前即知悉依地質鑽探資料分析,該位置之地質為極易鬆動 流失之土壤,卻未指示被告大佑祥公司作好防範措施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應就被告東山林公司於系爭工程 之定作或指示確有過失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門牌 283 、285、287、289號建物附近之地質鑽探結果,GL~GL-16 公尺分別為灰色黏土、灰色粉土質細沙及灰色細沙,均為 極易受擾動流失之土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8月1 日北土技字第973136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此情或如 原告所述應為被告東山林公司所知悉,然尚難逕認被告東 山林公司未曾指示被告大佑祥公司為防護措施。又被告東 山林公司固為大佑祥公司之上游廠商,上游廠商有義務告 知下游廠商有關工程預防損鄰災害之防範措施,此為業界 之常態,惟工程施工中,土壤承載力受工址最佳含水量與 最大乾密度影響,會改變土壤承受土壓力大小,係屬工程 施工中應變危機管理之一環,事前很難精確掌握或預測, 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99年3月15 日台建師 宜鑑字第2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是究係被告東山林公 司未將地質結構告以被告大佑祥公司,亦或被告大佑祥公 司未依指示施作仍有未明,尚難以被告大佑祥公司施作之 疏失遽認被告東山林公司有定作或指示之疏失,是原告訴 請被告東山林公司賠償之主張,舉證仍有不足,應無理由 。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就285號1樓建 物部分漏列非工程性修護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增列等語 ,被告則辯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285號1樓建物既未 列有非工程性修護費用,應可認無此費用之必要,或該部 分已列入其他部分計列云云。經查: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 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3.3. 5「估算標的物損害之修復及 補償費用」第4 點「標的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規 定:「…施工損鄰若造成鄰房地基鬆動、沈陷及房屋傾斜 等現象時,即應依下列準則估列補償費用; 1、工程性補 償…2、非工程性補償: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但未達1/ 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 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 」是非工程性補償之性質係屬使用不便及折舊價值之補償 ,凡傾斜率超過 1/200,而未達1/40者,均應有此一項目 之列計。又門牌283號建物測量結果,其傾斜率為1/120, 因門牌285號部分建物之側面無合適之垂直測量點,且283 及285號為同時建造同棟之兩戶房屋,是應可認門牌285號 部分建物之傾斜率亦為 1/120,亦應有非工程性補償之列 計,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99年3月15 日台 建師宜鑑字第2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辯稱:無此 費用之必要云云,應不可採。又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 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9731360號鑑定報告書所附283號1 樓 部分非工程性修復費用估算表,其計算之建物面積僅有28 3號1樓部分之142.27平方公尺,並未將285號1樓部分之14 1.53平方公尺列入計算,然如上所述,門牌283及285號建 物為同棟之兩戶房屋,285 號建物亦應有非工程性補償之 列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973136 0 號鑑定報告書未將此部分列入計算,自有缺漏,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99年3月15 日台建師宜鑑字第25 號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並依台北市政府核定之鑑定手 冊,建議增列285號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31,300元(42.8坪 ×46,000元×6.67%),自屬有據。被告辯稱:285號1樓 建物之非工程性修護費用已列入其他部分計列云云,亦不 可採。 (三)原告主張有增列地盤改良或建物扶正之工程費用,被告則 否認此必要性,並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11月6 日北 土技字第9731903號函、97年10月24 日函(稿)為證。經 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11月6日北土技字第9731903 號函雖表示:「旨揭建物之傾斜率因已達非工程性補償之 標準,故於鑑定報告中已依鑑定手冊之規定估列補償費用 ,台端所稱之地質改良所需費用即已隱含於是項補償費用 內。」然如上所述,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 定手冊3.3.5「估算標的物損害之修復及補償費用」第4點 「標的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規定,非工程性補償 之性質係屬使用不便及折舊價值之補償,其數額係依固定 公式計算,與建物基地因沈陷、流失而需補強、改良之費 用無涉,是上開函文所述內容容有誤會。又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97年10月24日函雖稱:由被告大佑祥公司承辦之系 爭工程,於鑑定標的物(門前)之鄰近路段均已完成推進 及工作井等地下工程,並已完成回填,地層已完全趨於穩 定,鑑定標的物不致再持續沈陷或傾斜,應無安全之虞云 云,然亦載明:於97年10月16日前往鑑定標的物現場就傾 斜測量點位LAM00000-00進行複測,偏移量為4.42 公分, 與97年7月1日會勘當日測量之偏移量4.30公分相差0.12公 分等語。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 行鑑定,亦認 283、285及287號建物北向中山路之傾斜度 及地表沉陷均較前無明顯變化,然東向側則略有增加,房 屋產生較大明顯離縫,是房屋基礎仍需作地質改良後地質 才能穩定,有該會宜蘭縣辦事處99 年3月15日台建師宜鑑 字第2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是門牌283、285及287 號 建物仍有基地土壤流失及傾斜之危險,原告主張應另行加 計地盤改良費用即非無據。被告雖曾質疑:該等建物完成 於73年1月17 日,損害發生時為97年間,目前之傾斜程度 似不可歸因於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又建物後段似有加蓋違 建,亦有影響傾斜程度之可能云云,然上開建物之傾斜係 肇因於系爭工程沉箱工作井及推進工程施工所致,此已為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9731360 號鄰 房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認定在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亦認 目前房屋傾斜程度,主要原因確為施工所造成,因主幹管 施工位在房屋面前道路,各戶後段有增建情形,並不會影 響房屋傾斜程度,有該會宜蘭縣辦事處99 年3月15日台建 師宜鑑字第2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質疑尚 乏憑據。綜上,應認原告所有之建物仍有進行地盤改良以 防免地基土壤流失之必要。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 報告書建議,宜在受損房屋正面每1 公尺長施作低壓灌漿 ,深度16m;在東側、西側及背面施作每1公尺長低壓灌漿 ,深度8m,另參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手冊,灌漿 單價每立方公尺2,480元,依此標準,283、285 號房屋周 邊之地質改良費為892,800 元,計算式為[長1Om×深16m× 1m+(長15m+長10m)×深8m×1m]×2,480元。287、289 號房屋周邊之地質改良費為714,240 元,計算式:[長6m× 深16m×1m+(長18m+長6m)×深8m×1m]×2,480元。被 告雖再質疑上開鑑定意見有關地基改良費之計算依據,並 質疑是否經地質專業技師評估,然上開鑑定報告已詳列其 計價公式,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係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 構,被告空言指摘,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東山林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尚乏憑證 ,應予駁回。原告訴請被告大佑祥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原 告乙○○於1,448,776元(7,181+132,025+285,470+131,300 +892,800)、原告丙○○於988,802元(59,918+214,644+71 4,24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又本 訴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3月2日送達被告大佑祥公司,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98年3月3日起算 。另依原告及被告大佑祥公司之聲請,諭知原告、被告大佑 祥公司預供一定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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