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復琴
被 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被 告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被 告 興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被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上列
當事人間因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判決附
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坐落宜蘭縣○○鄉○○段720-11、720-1
3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拆除後返還土地,與其起訴請求被
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坐落宜蘭縣
○○鄉○○段720-11、720-1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下方堆
置之廢水污泥清除並
回復原狀,
訴訟標的均為原告所有土地
之物上
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拆除返還及回復原狀之面積均
屬同一範圍之面積,本院誤予重複計算
裁判費,是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應為2,022,404,781元(計算式:2,029
,893,531-7,488,750=2,022,404,78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569,906元,原告溢繳49,434元(計算式:14,619,3
40-14,569,906=49,434元),依法應予退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