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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被   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被   告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被   告 興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被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判決附 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坐落宜蘭縣○○鄉○○段720-11、720-1 3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拆除後返還土地,與其起訴請求被 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坐落宜蘭縣 ○○鄉○○段720-11、720-1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下方堆 置之廢水污泥清除並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均為原告所有土地 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拆除返還及回復原狀之面積均 屬同一範圍之面積,本院誤予重複計算裁判費,是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應為2,022,404,781元(計算式:2,029 ,893,531-7,488,750=2,022,404,78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569,906元,原告溢繳49,434元(計算式:14,619,3 40-14,569,906=49,434元),依法應予退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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