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林烱宏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江玉村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
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中杰,
嗣於
審理中變更為江玉村,有被告提出交通部100年1月17日交人
字第1000016124號函乙份在卷
可憑,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經
核與上述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建物
(以下簡稱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97年1 月起,訴外人廣耘
營造有限公司
承攬被告定作之「鐵路宜蘭線冬山站站場提高
改建工程第十一之1標(便線拆除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
工程)。
惟承攬人即廣耘營造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21 日起至
同年3月30 日止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擋土牆、拆除並回收舊
有鐵路之軌道、枕木、道渣與回填土方工程時,因未做好擋
土防護措施,施工過程將比鄰系爭建物旁舊鐵道鋪設之鵝卵
石整個挖走,而挖空約10公尺寬,約2、3公尺深之範圍,導
致系爭建物因施工過程中之震動及原有路基級配料剷除土壤
壓力改變,造成系爭建物受有地坪及牆面裂縫及平頂滲水、
1 樓鄰近工地之廁所便器及化糞池損壞(以下簡稱系爭損害
)之損壞,
足徵系爭工程為施工進行時並未做好擋土設施及
現況鑑定等防範措施,而造成系爭建物受有系爭損害,是此
乃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故被告應就此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損害發生時間係
於97年2月間,而原告於98年11 月間知悉後,即檢附相關證
據照片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卻遭到拒絕,嗣原告再向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調解,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
辦事處鑑定上情屬實,惟被告仍拒不賠償,是原告提起
本件
訴訟並未
罹於時效。更何況,系爭工程為宜蘭縣冬山站站場
提高改建工程完工通車後之後續維修工程,該維修之舊鐵道
範圍早已因鐵路電氣化工程提高鐵道並向外遷移10公尺而成
開放場所,行人均能於其上行走,目前尚能通行機車,是系
爭工程之施工過程因未作好擋土防護設施,導致原告系爭建
物受系爭損害,其
因果關係至為明顯。尤有進者,附近冬山
鄉香和村亦因同一改建工程之進行於97年間造成民房受損,
然不知是否因冬山鄉香和村人眾強勢所以被告
予以賠償,而
原告人單勢弱,故可不予理會?是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支出房屋損害修復費用新台
幣(下同)645,000元、房屋損壞鑑定費65,000 元之損害,
且原告及家人因居住系爭建物,日夜擔憂建物毀損危及生命
安全,亦受有精神上損害。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求為
判決命被告賠償房屋損害修復費、房屋損壞鑑定費及慰撫金
,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工程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受損之時尚未竣工,更未
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再者,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工程之施
工導致原告之系爭建物受損,
而非因使用該鐵路設施而受
損,顯不合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至明。又國家
賠償法第3 條
所稱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時
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
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故如依原告之主張係因系爭工程之
施工而致原告系爭建物有所損壞,則該公共設施根本尚在
建造之中,至多只能成立承攬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而顯然
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
適用。再者,施工中之工程要被認
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至少應具備仍
供公眾使用之特徵。本事件之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係處於完
全封閉之狀態,也未供任何民眾使用,故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請求賠償,顯無依據。
(二)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所受系爭損害與被告之系
爭工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之起訴狀所提出「承包商楊先生開立現金支出傳票簽
名收據影本」:此一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系爭工程承
攬人所屬之承包商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周邊靠近工地之
部分土地,與系爭工程施工是否造成系爭建物毀損毫無關
聯。
2.再者,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有關系爭建物之房
屋損害鑑定報告書雖認為:「……故現況損壞研判係因工
地排水溝施作及擋土牆施工過程中產生之震動及原有路基
級配料剷除土壤壓力改變所引起……」
等情,但
上開房屋
損害鑑定報告書亦承認並無系爭建物「施工前之房屋現況
鑑定資料」可資參考,故依
前揭鑑定報告書亦無法排除原
告之系爭建物有因其他事實導致毀損之可能。再者,系爭
建物其屋齡已有多年,破損難免,復以系爭建物之3 樓又
有原告加蓋之鐵皮屋,則系爭建物之基礎是否足以承受加
蓋物?是否因為屋齡老舊、不當加蓋建物導致原告之系爭
建物無法承擔一般施工造成之震動?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足
資證明有因果關係之證據加以說明。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亦
未就此再為判斷,是原告之舉證
顯有未足。是
綜上所述,
上開鑑定報告書顯係僅由原告單方申請,且未予被告任何
參與之機會,完全違背原告先前之協議,故難期待鑑定結
果之公平性,自
不足採信。
3.系爭工程僅單純移除先前搭建之便線,未有在施工區域為
任何新建設,此極為單純簡便之工程,應不致開挖到地層
,或造成原告所指系爭建物有嚴重樓地板龜裂或2 樓漏水
等動搖系爭建物本體之可能。是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系
爭建物所受系爭損害與被告之系爭工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其訴自無理由。
(三)原告於100年1月提出之民事補充證據狀中,表示其損害發
生於00年至96 年間之「冬山站站場提高2.6公里」之工程
,則自96年
迄今,原告之請求早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2
年時效。且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6日始知悉系爭建物受
損嚴重,並不合常理,應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退萬步言,
即令被告真有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房屋修復費、鑑定費及慰撫金之部分,亦不無疑問
,爰分述如下:
1.房屋損害修復費64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修復
費為645,000 元之唯一依據即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
事處所為上開鑑定報告書,但此鑑定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且鑑定過程被告實際上全程均未參與,亦無法
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況又為原告單方片面申請,未予被
告任何參與之機會,鑑定結果難期公正性,故被告否認此
一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修復費645,000元之事實。
2.房屋損壞鑑定費65,000元部分:上開鑑定係原告自行申請
,違反
兩造之協議,已如前述。且房屋損害鑑定費用亦非
修復系爭建物之
必要費用。而依
民法第216 條規定,鑑定
費用既非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亦非鑑定其所
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必要費用,準此,被告應無須負擔此
鑑定費用甚明。
3.慰撫金30萬元: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有精神上損害者係
其母,而非原告本身,原告就其母之慰撫金
請求權除未提
出具體事證外,更因所謂受精神損害之人並非原告本人,
然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原告,而非原告的母親,而原告亦無
任何代位其母為慰撫金請求之法律依據。故原告請求精神
損害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承攬人廣耘營造有限公司於上述時間承攬被告
所定作之系爭工程,且系爭建物目前有系爭損害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承包商楊先生開立現金支出傳票簽名收據影本、系
爭損害照片、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廣
耘營造有限公司未做好擋土設施及現況鑑定,而於系爭工程
之上開施工期間,因施工震動及原有路基級配料剷除土壤壓
力改變,造成系爭建物有系爭損害,是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 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本件是否
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若有,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為
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罹於請求之時效?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被告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賠償金應為若干始為
合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
,驗收合格,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
始足當之;在施工
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
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換言之,施工中不能認為公
共設施者,除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外
,尚包括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
用之情形而言。
經查,被告之系爭工程係於96年間由承攬人
廣耘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範圍包括鐵路宜蘭線56K+
950至88K+920、工程內容為拆除便線軌道3695 M、拆除橫渡
線軌道24 M、拆除便電桿基礎、便橋拆除,其中關於路基拆
除工程之工作項目包括拆除軌道及材料回收整理、拆除枕木
及材料回收整理、道碴回收及整理、鋼筋混凝土打除及運棄
、挖方、利用填方、餘方處理、橡膠式平交道版拆除、電桿
基座拆除、錨錠基礎拆除、鋼軌樁擋土措施等、開工日期為
97年1月2日、竣工日期為97年5月18 日等情,此除經施工當
時現場工地主任江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外,並有
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照片存卷
可佐。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訟,
無非以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時,因承攬人於施
工過程中產生之震動及原有路基級配料剷除土壤壓力改變所
引起,致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發生系爭損害,而遭受上開損失
,為其論據。惟依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係舊有公共設施之
拆除以及土地之
回復原狀,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之新建,且依
原告所述發生損害之原因,至多係可能因承攬人施工不當所
致,亦非公有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則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
即有未合。原告雖再主張,系爭
工程係鐵路宜蘭線冬山站站場提高改建工程之後續維修工程
,該維修之舊鐵道範圍早已因鐵路電氣化工程提高鐵道並向
外遷移10公尺而成開放場所,可供人車通行,是系爭工程之
施工過程因未作好擋土防護設施,導致原告系爭建物受系爭
損害,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云云。然查,系爭工程雖係屬鐵
路宜蘭線冬山站站場提高改建工程之一部分,惟依原告上開
主張系爭建物並非因系爭工程區域施工完竣後經提供為開放
場所而供公眾使用後,導致系爭建物有受損情形,是自無因
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於工程完竣後有行人或機車行走,即認
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指之公有公共設
施。原告雖復主張97年間附○○○鄉○○村鄰○○路高架化
之民房也受有相同損害,卻獲得賠償,顯然被告因原告僅為
一獨戶家屋,人單勢薄故不予理會云云。然被告辯稱上開冬
山鄉香和村鄰損事件係因房屋距離鐵路安全距離不足1 公尺
,且火車通行震動而致房屋有所損壞等因素而給予賠償,與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過程所致房屋受損之起因並不
相同等語。且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附近○○○鄉○○村○
○○路旁之房屋受損情節與系爭建物發生系爭損害有何關連
,是自難單憑系爭建物附近○○○鄉○○村鄰○○路之民房
受損有受賠償乙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承上,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既非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指之公
有公共設施,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
構
成要件,則其餘爭點亦無再論述之必要。綜上,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施工不當而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等情,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