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川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森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
被 告 賴昌政
被 告 陳維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被告賴昌政經營之鈺磐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鈺磐公司)購買台濟採字第五0八三號水
晶礦百分之四十之礦業採取權並簽訂採礦權讓渡契約書後,
原告發現台濟採字第五0八三號之礦業權人,除
第三人徐明
煌外,被告賴昌政僅佔股份百分之四十,卻以鈺磐公司之名
義,將
非鈺磐公司所有之百分之四十採礦權讓渡予原告。
嗣
因被告賴昌政向原告保證其與第三人徐明煌已就台濟採字第
五0八三號採礦權之位置及面積訂有
分管協議,故原告仍有
合法之開採權,原告採信被告賴昌政之說詞並於九十八年九
月十八日與被告賴昌政簽訂補充協議書,改由被告賴昌政個
人概括繼受鈺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之採礦
權讓渡約定書。
惟原告除給付被告賴昌政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之採礦權讓渡費外,亦陸續投入千餘萬之設備費用,卻因
第三人徐明煌與被告賴昌政間之採礦權糾紛,造成原告無法
開採而受有重大之損害,故原告與被告賴昌政於九十九年四
月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賴昌政願無息返還自原告受領
之一千五百萬元並賠償原告投資礦場之設備所生費用共計一
千二百萬元,被告賴昌政亦簽發
本票五紙交原告受領。嗣被
告賴昌政並未依約付款,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亦未見回覆,原
告
乃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亦經
強
制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是被告賴昌政積欠原
告一千二百萬元債務,至屬明甚。
㈡被告陳維晏(原名陳榮子)與被告賴昌政於四十九年八月二
十二日結婚後,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離婚。然因被告賴昌政
與陳維晏於婚姻
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乃以
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故被告二人之
婚姻關係消滅時,因
被告陳維晏仍○○○鎮○○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街○○巷○○號建物
(下稱
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均係於被告二人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因買賣取得,自屬法定財產制之財產而應列入
被告賴昌政與陳維晏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㈢被告賴昌政與陳維晏離婚後,被告賴昌政依法本可向被告陳
維晏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但其遲至
九十九年十月六日
請求權即將屆至前仍未向被告陳維晏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影響原告之債權,原
告即依法代位被告賴昌政向被告陳維晏請求系爭不動產價格
之二分之一,即依本院鑑定系爭不動產總價二百零四萬二千
六百七十一元之二分之一而聲明:被告陳維晏應給付被告賴
昌政一百零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後,再由被告賴昌政將該
一百零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給付原告,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採礦權讓渡約定書、彰化銀行支
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支
票影本、補充協議書、協議書、存證信函、本票裁定
聲請狀
、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宜院瑞九九司執庚字第一0一0
0號
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宜院
瑞民乙字第0九九0000五七一號函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昌政及陳維晏協議離婚時,即已約定○○○鎮○○里
○○街○○巷○○號陳維晏名下之房子歸乙方(即被告陳維
晏)所有」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二人於協議離婚時,已就各
自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且尚存在之財產達成分配之協議,故
被告賴昌政已無再向被告陳維晏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原告自無再代位被告賴昌政向被告陳維晏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理。
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債權人
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
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今被告賴昌政尚
有礦權,且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所示,被告賴昌政尚有土地及股票等財產而顯非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是原告逕代位被告賴昌政行使權利即
非有據。
㈢觀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
被告賴昌政之財產顯然高於被告陳維晏,依法應係被告陳維
晏可向被告賴昌政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而非被告賴昌政向被
告陳維晏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甚明,故原告代位被告賴昌政請
求被告陳維晏分配剩餘財產,
洵屬無由。
㈣被告賴昌政對原告所負債務,係發生於被告賴昌政與陳維晏
離婚後,自不得計入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從而,被
告賴昌政所有之採礦權經法院
拍賣後,已於一百年十一月間
以八百萬元承受,即徵被告二人離婚時,被告賴昌政之財產
明顯高於被告陳維晏,被告賴昌政實無向被告陳維晏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是原告自無代位行使可言等語
抗辯。並
提出被告賴昌政與陳維晏之離婚協議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為佐。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各情,雖據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採礦權讓渡約定
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補充協議書、協議書、存證信函、
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宜院瑞九九司執
庚字第一0一00號債權憑證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宜院
瑞民乙字第0九九0000五七一號函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憑。然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則指婚姻
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
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
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
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
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賴昌政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
日與原告簽訂採礦權讓渡契約書後,即於同年月收受原告給
付之八百萬元,有採礦權讓渡約定書及支票影本(號碼00
00000、0000000)存卷足考,原告亦到庭陳述
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賴昌政與陳維晏離婚時,所
有之採礦權經本院拍賣所得金額為八百萬元,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
可稽。秉此可知被告賴昌政與
陳維晏離婚時之現存財產,至少應含原告給付之八百萬及具
備八百萬元價值之採礦權,另被告賴昌政對原告所負債務係
發生於其與被告陳維晏離婚後,當不計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之負債。反觀被告陳維晏之現存財產僅有經本院鑑價為二百
零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之系爭不動產。互核以觀,即徵被
告賴昌政與陳維晏離婚時,被告賴昌政之現存財產顯然高於
被告陳維晏,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係被告陳維晏可
向被告賴昌政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非被告賴昌政得向被告陳
維晏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從而,被告賴昌政因婚姻關係消滅
時之現存財產高於被告陳維晏而無權向被告陳維晏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原告自無代位被告賴昌政向被告陳維晏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之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
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
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所載,被告賴昌政
目前尚有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台朔牌自用小客車及臺灣區漁船產物保
險合作社、鈺磐公司及維揚建設有限公司等股權,總計課稅
現值更高達三千四百四十萬一千五百元,
益徵被告賴昌政現
非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原告逕依民法二百四十二
條代位被告賴昌政行使權利,要
難認有何保全債權之必要,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代位權行使亦非有據而無
理由,同應駁回。末以原告主張暨請求事項皆非有據而無理
由,應予駁回如前述,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已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特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