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長欽
訴訟
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保源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8 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二號
裁定
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
肆拾伍元之部分不存在;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元,其餘
新台幣貳萬零柒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同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億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徐色芬即義順水電行(下稱義順水電行
)於民國93年10月1 日邀同億公司、長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河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
約,約定由義順水電行以新台幣(下同)15,440,000元(含
稅)
承攬被上訴人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
建工程」中之水電設備系統(下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依
該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宜蘭地檢署水電承
商簽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8 項約定:「
履約保
證金依合約總價10%共分4期得以公司本票繳納(不押日期)
,依請款進度達25%、50%、75%、100 %退還。」簽約之後,
義順水電行以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
上開約定之履約保
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並進場施作。於94年5 月間
,被上訴人以其定作人即上包台灣川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川源公司)倒閉為由,拒絕其應給付義順水電行之第4 期估
驗款。
迭經義順水電行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同年10
月間,被上訴人以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承攬上開工程
為由,要求義順水電行進場配合施作,義順水電行並進場施
作。
詎被上訴人片面調降承攬
報酬,要求重新訂約,因義順
水電行不同意,且於94年10月9 日撤離工地,被上訴人於94
年10月17日
非法解除與義順水電行之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明
知與義順水電行之工程合約已解除,卻未將系爭本票退還上
訴人或義順水電行,且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填寫附表編號1
至3號所示之本票
發票日、到
期日,復持向
鈞院聲請就815,0
00元票款為
強制執行,鈞院未察,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2 號
裁定遽准其請求。
(二)然義順水電行於收受被上訴人催告前述賠償金815,000 元(
含宜檢水電設備工程賠償金215,000 元及羅東聖母醫院工程
水電設備部分工程之60萬元)後,曾於97年12月28日及98年
2 月18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付而未付
之宜檢水電設備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所載當期應付之943,0
00元及第1至3期工程估驗保留款118,755元,合計1,061,755
元,與該815,000 元為抵銷,是被上訴人就宜檢水電設備工
程
損害賠償金債權215,000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
義順水電行247,038 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縱認義順水電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第4 期工程估驗計
價款943,000 元,因所舉證據不足而未能為鈞院所採信,但
上開第1期至第3期工程估驗保留款118,755 元,已逾保固期
,被上訴人亦應將該保留款給付義順水電行。從而義順水電
行之上開抵銷主張,至少於該118,755 元之範圍內,已生抵
銷之效力,而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93年間向川源公司承攬宜檢新建工程,被上訴
人為川源公司之下包,復將水電、消防部分轉包予義順水電
行,並於93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又被上訴人於93
年間承攬「羅東聖母醫院重症大樓新建工程」(下稱聖母醫
院工程),亦將水電、消防之一部分工程分包予義順水電行
,而上訴人為義順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係作為前開二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嗣後雙方就聖母
醫院工程部分,發生預借工程款返還及工程瑕疵修繕賠償爭
議,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9 號(96年度移調字第80號)調
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即義順水電行)願給付
聲請人新
台幣(下同)陸拾萬元。但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如認定聲請人尚有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確
定(包括調解、和解及抵銷
抗辯),就該金額相對人得主張
抵銷。如該案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就該應給付之
金額連同
本件應給付之陸拾萬元同時給付聲請人。前開相對
人應給付之金額應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損害賠
償事件確定(包括調解、和解及
抵銷抗辯)後壹個月內給付
。」;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部分,發生溢領工程款及工程瑕
疵修繕賠償之爭議,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後,在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雙方和解內容為:「被
上訴人(即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及長河公司)願
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97年12月31
日給付六萬五千元,98年1-3 月每月月底各給付伍萬元,如
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綜上,義順水電行共計
應給付被上訴人815,000 元,詎料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均
未履行給付義務,系爭本票
乃前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以作
為
承攬人義順水電行違約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
償,則就前開815,000 元之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權
利,況依系爭備忘錄第8 條約定之反面解釋,未達各進度即
無庸退還履約保證金;如不退還,而承攬人亦不履行其責任
時,被上訴人即應得提示行使,始為履約保證金之真義,否
則如承攬人不履行其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行使該票據債權
,又如何可稱為履約保證金?是被上訴人之提示行使系爭票
據債權,自屬合法有據。況義順水電行對被上訴人應有違約
損害賠償之債務815,000元,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中815,0
00元聲請強制執行,屬於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損害賠償,僅就扣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未主張沒收
全部履約保證金,依照上開之說明,核為正當。
(二)又義順水電行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8 號事件曾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估驗款(含保留款)為2,034,229 元,
然於衡宇
法律事務所97年12月28日97衡律民字第1209號函卻
主張1,062,038 元,前後相異,其真實性即值懷疑。況於94
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向川源公司辦理第6期估驗時,其中與義
順水電行之承攬工程有關者分別為電氣工程、弱電設備工程
、視聽設備工程、監視、門禁、公告、字幕機、紅綠燈、緊
急呼救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等工程,
上述工程當次估驗金額分別為66835.97、57,830.05元、388
6.56元、11,963.81元、127,418.33元、30462.57 元,當次
估驗款合計為298,397.29元(第6 期)。參上述工程之累計
估驗金僅為1,156,050.72元(算式:230,804.16元+278,646
.29元+9,637.08元+51,335.62 元+493,341.89元+92,285.68
元=1,156,050.72 元),此有內政部營建署累計估驗詳細表
(總表)
可稽。是被上訴人與川源公司關於委託義順水電行
承攬之工程金額為49.000.000元,
惟被估驗之金額為1,156,
050.72元,僅達全部金額之2.35 %,且被上訴人體恤下包資
金不足已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256,349 元,亦遠超過上述工
程之估驗金1,156,050.72元,是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同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義順水電行於93年10月1
日邀同億公司、長河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
程合約,約定由義順水電行以1,544 萬元(含稅)承攬被上
訴人向川源公司所承包宜檢水電設備工程。系爭備忘錄第8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依合約總價10%共分4期得以公司本票
繳納(不押日期),依請款進度達25%、50%、75%、100%退還
。」義順水電行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作為上開約定之履約保證金。
(二)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承攬聖母醫院工程時,亦將該工程之水電
、消防之一部分工程,交由義順水電行施作。
(三)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通知義順水電行,解除其與義順水
電行間之宜檢水電設備工程之承攬契約,未將系爭本票退還
上訴人或義順水電行,並持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就815,000 元之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
票字第112號裁定准許之。
(四)被上訴人與義順水電行間就聖母醫院水電設備工程,發生預
借工程款返還爭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 號(96年度移
調字第80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
(徐色芬即義順水電行)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陸拾萬元。但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如認定聲請人尚有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確
定(包括調解、和解及抵銷抗辯),就該金額相對人得主張
抵銷。如該案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就該應給付之
金額連同本件應給付之陸拾萬元同時給付聲請人。前開相對
人應給付金額應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損害賠償
事件確定(包括調解、和解及抵銷抗辯)後壹個月內給付」
。
(五)被上訴人與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就宜檢水電設
備工程,發生溢領工程款及工程瑕疵修繕賠償之爭議,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
上訴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願連帶給付上
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其給付方
式為:97年12月31日給付六萬五千元,98年1-3 月每月月底
各給付伍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系爭本
票所
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
第三人義順水電行與被上訴人間
就聖母醫院水電設備工程所發生預借款項之爭議即本院96年
度訴字第159 號(96年度移調字第8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調
解成立之60萬元債權?(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否
包括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所發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
之爭議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 號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9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和解成立之21萬5
千元債權?(三)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義順水電行以被上訴人
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而為抵銷,系爭本票債
權已經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
予以說明: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第三人義順水電行與被上
訴人間就聖母醫院水電設備工程所發生預借款項之爭議即本
院96年度訴字第159 號(96年度移調字第80號)清償債務事
件所調解成立之60萬元債權?
1 上訴人主張依宜檢水電設備工程之系爭備忘錄第8 項約定:
「履約保證金依合約總價10%共分4期得以公司本票繳納(不
押日期),依請款進度達25%、50%、75%、100%退還。」是系
爭本票僅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所生之款項而為擔保等語。
經
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544 萬元,而系爭備忘錄履約保
證金係合約總價10%,亦即1,544,000元,
核與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每紙皆為386,000元,合計其總額為1,544,000元(計
算式:386,000×4)完全相符,且上訴人係擔任系爭工程合
約之連帶保證人同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客觀上亦與聖母醫
院水電設備工程無關,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宜
檢水電設備工程,而不包括義順水電行與被上訴人間就聖母
醫院水電設備工程所發生預借款項爭議之鈞院96年度訴字第
159號(96年度移調字第8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調解成立之債
權60萬元,
堪予認定。
2 又依系爭備忘錄第8 項之約定,系爭本票於交付當時雖未填
具發票及到期日,然上訴人應已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及到
期日,使被上訴人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由時,自行
填載發票日,始符當時交付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之目的。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其授權
云云,要不足採。至被上訴
雖抗辯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應包括聖母醫院水電設備工程,當
時皆係上訴人出面簽約,有口頭約定系爭本票包含聖母醫院
水電設備工程的履約保證金,因當時聖母醫院水電設備工程
未另行簽約,故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云云,然未見其舉證
以實
其說,
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之抗辯,
並無可採。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億
公司、長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所發生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爭議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
8 號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損
害賠償事件所和解成立之21萬5千元債權?
1 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
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
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
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
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
保證金,如僅係
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
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
參
照)。是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由工程承攬
人預先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具有違約定金之性
質,如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責任時,定作人得由履約保證金抵扣,經扣抵後,如有餘款
,始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2 查系爭本票既作為宜檢水電設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其目的
在於確保該契約之履行,則可歸責於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
億公司、長河公司之事由所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而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
司、長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因施作瑕疵
所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認
定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95,458 元在案,嗣因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與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達成和解
,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願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21萬5 千元,該和解之效力限於原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
之
法律關係,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自包括第三人義順
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宜檢水電設備
工程糾紛而成立和解之21萬5千元債權。
3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功能,僅在於「擔保」及「
促使」義順水電行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是於義順水電行依
進度完成比例時,被上訴人即應分次依比例發還履約保證金
云云,然系爭本票具有擔保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
長河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違約定金性質,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4 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
僅於215,000元之範圍內存在。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
,到期日為98年2月7日,係系爭本票中最早行使之本票債權
,其票面金額386,000元,已逾前述215,000元,被上訴人於
行使該本票債權後,對於上訴人已無其他本票債權存在,則
如附表編號2、3、4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義順水電行以被上訴人就宜檢水電設備工
程未給付之工程款而為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已經不存在,是
否有理由?
1 查第三人義順水電行與被上訴人間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被
上訴人分別於94年1 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給付義順水
電行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款1,252,193元、556,652元、447,
504元,合計2,256,349元之事實,此有義順水電行提出之工
程估驗計價單、分析表等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先前於本院96
年度訴字第158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不予爭執,並
自承
義順水電行確實有提出上述資料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
人等語,核與證人張正義之證述大致相符,此經本院調閱前
述卷宗審
核屬實,足認被上訴人與義順水電行間已達成由證
人張正義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分析表等資料,經被上訴人
之工地主任熊保誠予以審核後,轉呈被上訴人據以付款之
合
意。此項合意,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依照「實際完
成工作數量申請支付」之意思,蓋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一
般雖係以丈量方式辦理驗收為之,但當事人合意約定以實際
上已經施作之樓層核算百分比來作為計價之數量,解釋上亦
無不可。而義順水電行已獲給付第1期至第3 期之工程款95%
總計為2,256,349元,另有5%之保留款即118,755元未獲給付
,而上訴人主張宜檢水電設備工程已逾保固期之事實,被上
訴人未予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將前述保留款返還義順水電
行。另被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29日
準備程序期日時,對於上
訴人主張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保留款合計為118,755 元並無
爭執,僅主張不得於本件抵銷等語,
嗣後於
言詞辯論時表示
本件已經足額給付,沒有保留款,所以前案的和解沒有包括
這個部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前已
自認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保留款合計為118,755 元,嗣後並
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故依法不能撤銷其自
認,故被上訴人前述否認保留款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2 被上訴人雖辯稱義順水電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 號事件
曾主張工程估驗款(含保留款)為2,034,229 元,然於衡宇
法律事務所97年12月28日97衡律民字第1209號函卻主張1,06
2,038 元,前後相異,且被上訴人與川源公司關於委託義順
水電行承攬之工程金額為49,000,000元,惟被估驗之金額為
1,156,050.72元,僅達全部金額之2.35 %,且被上訴人體恤
下包資金不足已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256,349 元,亦遠超過
上述工程之估驗金1,156,050.72元云云,
惟查:義順水電行
於前案主張之金額與上訴人於
本案主張之金額縱然歧異,亦
不表示義順水電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期至第3期之工
程保留款118,755 元,而被上訴人與川源公司間之工程結算
資料,僅能視為係被上訴人與川源公司依照
彼等合約之約定
所為之結算方式,尚難據此而認為義順水電行實際施作數量
僅限於經川源公司辦理驗收結算之部分而已,況相同施作之
數量,在川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義順水電行間
之約定價格是否一致,亦屬可疑,是義順水電行向被上訴人
請款計價,其依據仍應依照被上訴人與義順水電行間就系爭
工程合約之約定而為,此乃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而義順
水電行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由證人張正義提出工程估驗計價
單、分析表等資料,經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熊保誠予以審核
後,轉呈原告據以付款之合意,已如前述說明,系爭工程合
約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自應以被上訴人與義順水電行間之
上開合意為標準,而不能逕以川源公司辦理結算而撥付之同
期工程款金額作為被上訴人對於義順水電行是否有超額計價
錯誤之認定依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3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義順水電行於和解後有2
15,000元之債權存在,義順水電行對於被上訴人則有前述保
留款118,755 元之債權存在,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則義順水電行自得依法行使抵銷。查義順水電行前於97
年12月28日97衡律民字第120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抵銷之
意思表示,此有該律師函附卷
可證,於上開可資抵銷之118,
755 元債權範圍內,依法發生溯及消滅之法律效果。如附表
編號1 號所示之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擔保系爭工程合約之
履約保證金,於前述消滅之債權範圍內,本票債權即屬不存
在,故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96,
245元(計算式:215,000-118,755)之部分不存在。
4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義順水電行第4期工程款943
,000元,經義順水電行行使抵銷,故系爭本票債權在此範圍
內亦不存在云云,然查:川源公司於94年4 月間倒閉,宜檢
水電設備工程因而停工,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8日通知義順
水電行復工之事實,前經被上訴人與義順水電行於本院96年
度訴字第158 號事件審理時均不為爭執,上訴人主張義順水
電行係於94年10月間停工為止云云,時間點已有不符,且關
於第4 期工程款,其施作之工程數量如何?究竟有無經過估
驗而請款之程序?義順水電行僅提出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工
程估驗計價單、估驗分析表,客觀上亦未有付款之情事,又
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核在案,本
院無從認定義順水電行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所謂第4 期工程款
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義順水電行就第4期工程款943,000
元業已抵銷,故系爭本票債權在此範圍內亦不存在云云,要
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不包括聖母醫院水
電設備工程部分之調解金額60萬元,就義順水電行業已行使
抵銷之工程保留款118,755 元之債權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
亦不存在,
洵屬有據,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96,245元之部分不存在;如附表編號2、3號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
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未恰,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
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與本院有所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92
0 元、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合計22,3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10分之1即2,230元,其餘10之9即20,070 元,則由被上
訴人負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 判 長 楊麗秋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麗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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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金額(新│本票號碼 │到期日 │備 註 │
│號│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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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4月1日│386,000 │FBX0000000│98年2月7日 │裁准許強制│
│ │ │元 │ │ │執行 │
├─┼─────┼────┼─────┼──────┼─────┤
│2 │94年4月1日│同上 │FBX0000000│98年2月27日 │同上 │
├─┼─────┼────┼─────┼──────┼─────┤
│3 │94年4月1日│同上 │FBX0000000│98年3月13日 │其中43,000│
│ │ │ │ │ │元裁准強制│
│ │ │ │ │ │執行 │
├─┼─────┼────┼─────┼──────┼─────┤
│4 │(未填) │同上 │FBX0000000│未填 │未聲請本票│
│ │ │ │ │ │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