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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陳嫦娥 兼訴訟代理人 黃宣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上倍 被   告  簡祺鴻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宣輔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嫦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 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黃宣輔負擔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原 告陳嫦娥負擔新台幣伍仟肆佰參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宣輔以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黃宣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嫦娥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貳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 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陳嫦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 被告簡祺鴻於99年4月5日在宜蘭縣○○鄉○○○路東西向與 南北向之無號誌岔路口之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黃宣輔、 陳嫦娥身體上之傷害,並致原告黃宣輔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9,960元、看護費用1萬元、機車毀損8萬元、交通 費及其醫療器具支出費用6,798元、薪資損害60萬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等項,合計120萬6,758元之損害,及原告陳嫦 娥受有醫療費用22萬7,772元(含預估醫療費用10萬元)、 看護費用80萬元(含預估看護費用60萬元)、交通費及其醫 療器具支出費用14萬0,257元(含預估交通、醫療器具支出 等費用10萬元)、薪資損害48萬元、增加家庭支出費用20萬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項,合計284萬8,029元之損害,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上揭損害金額,並均 自9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黃宣輔於100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前述車損部 分之請求,其餘聲明請求不變。其後,原告再於100年1月27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黃宣輔111萬1,798元(即醫療費用3萬5,000元、看護費用1 萬元、交通費用及醫療器具費用6,798元、薪資損害51萬9,1 00元、機車毀損費用4萬0,9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項損 害)、原告陳嫦娥466萬6,210元(即醫療費用20萬3,690 元 、看護費用59萬4,000元、交通費用3萬4,100 元、醫療器具 費用3萬3,080元、薪資損害27萬2,700元、勞動能力損失186 萬6,240元、預估增加支出費用66萬2,400元即含預估之醫療 費用5,520元、看護費用62萬2,080元、交通費用2萬2,800元 、耗材費用1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項損害 ) ,並均自9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復又於100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除重申前述聲明請 求外,另聲明關於追加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則均變更為以該 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交被告收受之翌日起即100年4月12日起 算,其餘請求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則同原起訴聲明等語。嗣 原告再於101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前述車損之聲明請 求費用部分。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分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簡祺鴻於民國99年4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十字路 口應減速慢行,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而仍執意貿 然衝撞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向北轉之原告黃宣 輔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載原告陳嫦娥,致原告黃宣 輔受有右膝挫傷併右側股骨內髁骨折及原告陳嫦娥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左側恥骨骨折、左 側雙踝骨折、左下肢壓傷併皮膚壞死膿瘍生成、左足壓傷、 左足第一趾、第二趾、第四趾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趾壞死 經截肢等傷害,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賠償原告等人所 受一切損害。又前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黃宣輔 受有醫療費用3萬5,000元、看護費用1 萬元、交通費用及醫 療器材費用6,798元、薪資損害51萬9,100元等財產上損害, 另事發至今已一年多,原告黃宣輔仍無法安心入眠,夜夜惡 夢驚醒及飽受恐懼,及右側股骨內髁骨折之所引起之後遺症 至無法久站,每到天氣變換就會酸痛不已使之造成困擾且原 告正值人生黃金歲月之青壯年時期就必須長期飽受煎熬, 認身體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被告事發致今 仍抱持著不需負任何責任之態度且從無表示歉意之行為,實 令原告黃宣輔更增生精神上之痛楚,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其次,此次車禍亦造成原告陳嫦娥受有醫療費用20萬3, 690元、看護費用59萬4,000元、交通費3萬4,100元、醫療器 具費用3萬3,080元、工作及勞動能力損失213萬8,940元、預 估增加費用66萬2,400元(即看護費62萬2,080元、醫療費用 5,520元、耗材費用1萬2,000元、交通費2萬2,800元 )等財 產上損害,另原告陳嫦娥於此次車禍受傷後,共歷經九次( 清創、植皮、截肢、拔釘 )手術,因原告陳嫦娥患有心臟心 肌梗塞之病因,且每當於手術進行麻醉時,原告本人及其家 屬均須承受麻醉後可能再度引發急性心肌梗塞或腦中風之風 險或隨時死亡之恐懼及心靈上的折磨及壓力,讓原告求生不 能,求死不得,身心俱疲,人生頓失色彩,實令原告陳嫦娥 精神上顯著的莫大痛楚,且原告年僅57歲,原身體健康可獨 立生活,因致生活均須仰賴家人或看護照顧,又因恢復原有 健康的機會完全無望致身體及身心都深受煎熬,所受傷勢遺 有之後遺症使之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自覺拖 累家人,如今均須維靠安眠藥才得以入眠,且被告事發至今 仍抱持著不需負任何責任之態度且從無表示歉意之行為,實 令原告陳嫦娥更增生精神上之痛楚,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被告應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宣輔107萬0,898元,及自9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嫦娥466萬6,210元, 及其中284萬8,029元自99年4月5日起,另181萬8,181元自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交被告收受之翌日起即100年4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為: 1.本件行車事故,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並未依實際發生事故之原委來判斷真正之肇事原因 ,僅一昧受限法條來判定是對錯,有違背經驗法則的作法 ,恐難令人信服其鑑定意見。嗣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00655 號),覆議結果並沒有明確的 審理意見及並未回覆事故當時被告實際行駛速度衝撞原告致 受輕重傷等情事分析進而草率結案,故該覆議結果應有重大 瑕疵,難令人甘服。再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 之相關尺寸均與實際現況尺寸大為不符,疑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人員於處理二造車禍事故時違反忠實記錄事證原則及處理 事件過程有瑕疵,且事後警員黃新凱恐嚇原告及其家屬使之 心生恐懼,其已違反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之責。故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處理小組所提供之事證有 故意引導鑑定單位錯判之行事,故應加以求證其中之可信度 。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首因被告為直線車道行駛,跨越 雙黃線及未減速行駛於無號誌岔路口進而肇事,理由為:⑴ 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章第2節第 30條第6項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40 公里路段之交岔 路口;被告於幹道直線車道疏未減速慢行,撞擊原告並拖行 14.9公尺,直至被告自小客車衝往對向車道且左前輪衝進水 溝並卡住後才停止,且未見煞車痕。合理可證,被告因車速 太快,無法於第一時間內反應煞車行為以及自小客車煞車系 統失靈進而肇事,實為肇事之主要因素。⑵被告於交岔路口 可視距離約21.07 公尺,且距原告黃宣輔於左轉時之車距約 19.06公尺。合理可證,若被告依規定速度40 公里行駛,其 反應距離8.32公尺及煞車距離8.4公尺共須16.72公尺;故足 予被告有反應之時間與空間;事故現場反應距離19.06 公尺 及煞車距離(刮地痕)14.9公尺共有33.96 公尺,因被告自 小客車是因為衝進水溝並卡住後才停止拖行,故合理判斷至 少應有時速80公里以上,若被告不超速行駛就不會來不及閃 避進而肇事,實為肇事之主要因素。⑶被告行駛方向於肇事 地點前30~50 公尺設有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 及設有減速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章 第2節第159條、第163 條,都是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況特殊或路況變遷,車輛應減速慢行,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 易超速、易肇事且每隔30至50公尺就設一組;但被告卻視若 無賭,仍執意以行駛速度50~60 公里甚至更快之速度來狂飆 用路,其應減速而未減速進而肇事,應為肇事之主因。 2.其次,原告黃宣輔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已善盡支道應讓幹道 及停看後行駛用路,且已行駛至交岔路口且已達中心處開始 左轉彎進入規定行駛車道;被告於原告騎乘機車左側後車身 撞擊可證,理由為:⑴於交通事故照片粘貼表(照片編號4 、9 、10、23),可明確判斷第一撞擊點為被告所駕駛自小 客車的右前方與原告黃宣輔所騎乘機車的左側車身的後方, 依警方所量測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第一撞擊點僅離雙黃線 1.1 公尺;原告黃宣輔依事故現場實際量測得第一撞擊點應 為偏離雙黃線0.8 公尺。合理可證,因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 進而衝撞原告黃宣輔二人,實屬肇事主要因素。又依警方所 量測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指第一撞擊點距離雙黃線1100mm,且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第一撞擊點為右前方保險桿處,原告黃宣 輔所騎乘機車第一撞擊點為左側車身後輪處(後輪軸心至機 車前輪前緣距離為1600mm),由此可證原告黃宣輔所騎乘機 車車身至少已有500 mm(機車頭)通過道路中心;若依原告 現場實際量測第一撞擊點距離雙黃線800mm ,原告黃宣輔所 騎乘機車車身至少已有800mm (騎乘者座位)通過道路中心 。綜上所述,被告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原告黃宣輔 轉彎車早已到達中心處,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該路權應 歸屬原告黃宣輔先行。⑵原告黃宣輔於行經交岔路口停看左 邊右邊再看右前方凸透鏡,完全在能見視線上無來向車輛才 加油慢行,並以10公里行駛速度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 讓轉彎車先行,係指路權歸屬先行權之規定。⑶原告黃宣輔 已遵守交通規則,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基於信賴原則,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所以主張沒 有過失。但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以致發生事故,應為肇事之 主因。⑷所謂路權,仍為維護道路使用之秩序、效率與安全 ,法律賦予行人或車輛在通行時間上一方人車有優先通行道 路之權利,他方人車則有避讓之義務,此即為道路優先通行 權及先行權。被告行駛於幹道上先有路權但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疏未減速,對於此違法行為應該也 無法合法化;原告黃宣輔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卻遭行駛於支道就被斷定為肇事主因,合法行為被斷定 為違法化,實在無法令人信服。末者,被告過失傷害已於鈞 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45 號確定在案。基於以上 理由,本件肇事主因實為被告為直線車道行駛,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未依規定行車速限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 盡用路人上路前確實檢查車況使之拉起手煞車仍無煞車作用 ,進而肇事,其肇事主因應不屬於原告黃宣輔。又本件車禍 發生時,雖警方已對原告黃宣輔開立紅單告發,但原告黃宣 輔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且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函(警羅 交字第0993104027號)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已撤銷處置 ,故應與本件肇事責任無關。本件強制責任險雖有理賠在案 ,但僅對於傷害醫療費用部份給付且並未全數給付原告已支 出相關費用,因被告疏失進而造成原告二人重傷害,故主張 被告應支付原告二人全額損害賠償金額,且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確定在案,致原告黃宣輔及陳嫦娥受有輕重傷,被告有絕 對支付全額賠償之責任。 3.另原告陳嫦娥至今左膝關節活動度為5度(屈曲5度,伸展0 度),左踝關節活動度為20度(背屈0度,掌曲20 度)。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可知,足趾缺損失能,一足第二趾 殘缺者,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另下肢機能失能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八 級(三大關節,係指「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 。)。復依馬偕紀念醫院之回函(馬院醫骨字第1000003168 號)所指原告陳嫦娥確為永久性傷害與兩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失能其失能等級為八。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六條第 三款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 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原告陳嫦娥 足趾缺損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等級,下肢機能失能第八等級, 故依規定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為第七等,故主張失能等級為 第七級。原告陳嫦娥目前已領有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且確 實已永久無法回復,實已造成工作上之損失。又原告陳嫦娥 工作性質屬勞務類型須久站及勞動,膝關節及踝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失能,致不便行走須靠輔具使喪失工作能力,具有工 作損害,故請求其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實為有理;另外, 原告陳嫦娥請求增加家庭支出費用部分,係⑴暫計原告陳嫦 娥尚有3年需人照護:全日看護費用計62萬2,080元,計算式 如下:應請求2,000元/日×1,095天=219 萬元,僅請求看護 費用每月基本薪資1萬7,280元×36個月=62萬2,080元(平均 每日568 元)。尚未含除夕、春節雙倍價錢;⑵後續醫療費 用(不含可能會再開刀手術之費用及後續復建醫藥費用)計 1萬7,520元,計算式如下:①回診掛號及基本付擔費:於99 年12月起平均2個月回診一次,每次460元。應請求460元×6 次/年×3年=8,280元僅請求460×4次/年×3年=5,520元。② 膝支架更換海綿墊片費用:暫計約6個月更換一次,每次2,0 00元。應請求2000元×2次/年×9年=36,000元僅請求2,000 元×2次/年×3年=1萬2,000元。③交通費用計2萬2,800元: 目前暫居於宜蘭縣羅東鎮居家休養中,因於99年12月起平均 2 個月回診一次,因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故回診 僅能搭乘計程車;於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來回行車距離共為14 7.6公里,計算式如下:計程車日間車資計算公式:( 全長 公尺數-基本公尺)÷續跳×5元+70元=計程車資(全長147, 600公尺-基本1,250公尺)÷續跳250公尺×5元+70元=2,995 元,故應請求計程車資為2,995元(來回車資)×6次/年×3 年=5萬3,910元,僅請求1,900元(來回車資)×4次/年×3 年=2萬2,800 元。此外,醫療體系裡存在著中醫、西醫兩套 不同的系統,而西醫的角度是以治療為目的,中醫則是調養 與治療為目的,故中西醫原本可以相輔相成而非有排他性; 故原告為達恢復傷病,不論採用中醫或西醫治療方式應均屬 醫療之必要,故無刪除之理由。再關於原告黃宣輔薪資補償 部分,主張系爭傷害造成其3 個月沒有辦法工作,原來經營 小吃店每月純營收3萬5,000元左右,但沒有辦法提出收入證 明,只有結束營業變賣生財器具之相關資料。另對於被告所 稱晚上半身不方便,晚上可以穿紙尿片,晚上不需要看護, 此部分不認同,晚上也是需要有人看護並協助更換相關的紙 尿片,如果認為晚上不需要看護照顧,應屬不人道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對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不過本件行車事故, 經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原告黃宣輔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左轉 彎車未停讓左側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簡祺鴻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依上開規定,衡量雙方過失比例 原告應負擔7 成之過失,方屬合理。至於原告主張駛入道路 中心線部分,沒有證據可以顯示,被告也沒有超速情形,大 約時速4 、50公里左右,刑事案件中筆錄中有記載。依事故 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之北向南車道為主幹道,原告車輛為支 道且欲左轉,路權自應屬被告車輛所有。又該路段路寬3 公 尺,撞擊點距道路中心線尚有1.1 公尺,原告車輛顯然並未 到達中心線,原告稱已行駛至道路中心線與事實不符。另依 原告所繪原證二圖示,原告車距路口可視距離約21.07 公尺 ,當時車速10公里,則原告黃宣輔於進入十字路口前即已察 知左前方被告車輛行進位置及速度,而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讓被告車輛優先通過,且依其車速亦非不能即時停車。原 告黃宣輔顯係強行通過,致被告所駕車輛閃避不及,致兩車 發生撞擊。綜上,原告黃宣輔上開違規之行為應為肇事主因 ,原鑑定結果並無違誤。又原告陳嫦娥係搭乘原告黃宣輔駕 駛之機車為乘客,原告黃宣輔為其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 第3項規定亦有同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用,是原告陳嫦娥 亦應承擔原告黃宣輔之過失。此外,對於原告黃宣輔請求之 各項賠償費用部分:(1)醫療費用3萬5,000 元部分:原告有 提出單據的數額為9,960 元,此部分費用不爭執。另中藥調 理費1萬9,200 元屬非治療必要費用亦應予刪除;(2)看護費 用1萬元:不爭執;(3 )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6,798元: 不爭執;(4)薪資損害51萬9,100元:原告黃宣輔買賣小吃店 器具與其是否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此間難認因果關係 ,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請求應無理由,應予刪除。 但若請求以最低工資來計算則沒有意見;(5) 精神慰撫金50 萬元:被告本身家境亦不佳,上開金額顯偏高亦不合理,應 予酌減。綜上,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黃宣輔實為肇事主因,故 上開金額原告黃宣輔自應就其過失部分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 相抵。又原告黃宣輔已請領汽機車強制險1萬5,560元,此保 險金額應自賠償金額中扣減。 ㈡另對於原告陳嫦娥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部分:(1) 醫療費用 20萬3,690元: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13萬1,690元部分不爭執 ,但中醫調理費7萬2,000元因非醫療必要費用且亦無單據証 明,應予刪除;(2)看護費用59萬4,000元:據馬偕醫院回函 原告住院期間需僱請全日醫療看護,看護費每日為2,000 元 ,住院期間為99年4月5日至99年5月13日計39日,第2次住院 3天,共42天,據此看護費應為8萬4,000 元,此部分不爭執 。至於居家療養部分,相關案例顯示全天候看護,必須依其 傷勢及復原狀況作標準,白天須由專人看護,如果晚上是下 半身不方便,不需由專人照顧,所以白天照顧1天1,000元, 晚上基本上是不需要看護的,所以針對白天1,000 元看護部 分是不爭執。是依馬偕醫院回函首次至第2 次住院期間(即 99年5月14日~99年11月24日)195日,及第2次出院後( 99 年11月27日~)需一般看護照顧3個月計90日,二者合計285 日,按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36萬9,000元,逾此部分數額 應無理由;(3)交通費3萬4,100元:不爭執;(4)醫療器具費 用3萬3,080元:不爭執;(5)工作及勞動能力損失213萬8,94 0元:對於原告主張受傷前每月薪資3萬0,300 元不爭執,但 其主張失能等級為第七級,卻依全殘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 據,應予刪除;(6)預估增加費用66萬2,400元(即看護費62 萬2,080元、醫療費用5,520元、耗材費用1萬2,000元、交通 費2萬2,800元):原告請求居家療養看護費用62萬2,080 元 ,並未證明其必要性,請求應無理由。原告請求居家療養看 護費用已如前所述,原告在此不得再重複請求。另後續門診 醫療費用5,520元、耗材費用1萬2,000元、交通費用2萬2,80 0元,不爭執;(7)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本身家境亦不 佳,上開金額顯偏高亦不合理,請求予以酌減。綜上,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黃宣輔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黃宣輔為原告陳嫦 娥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陳嫦娥自應就 原告黃宣輔之過失比例部分相抵。又原告陳嫦娥已請領汽機 車強制保險25萬7,969 元應予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答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簡祺鴻於99年4月5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南北向)由灶君 廟往四結方向直行(北往南),行經宜蘭縣○○鄉○○○路 東西向與南北向之無號誌岔路口時,適與原告黃宣輔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陳嫦娥,沿宜蘭縣○○ 鄉○○○路(東西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 岔路口左轉往北行駛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事故 。 ㈡前述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黃宣輔受有右膝挫傷併右側 股骨內髁骨折之傷害,以及原告陳嫦娥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 放性骨折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左側恥骨骨折、左側雙踝骨折 、左下肢壓傷併皮膚壞死膿瘍生成、左足壓傷及左足第一趾 、第二趾、第四趾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趾壞死經截肢等傷 害。 ㈢原告黃宣輔因前述傷害,於羅東博愛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接受治療,截至100 年元月25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門診追 蹤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960元、看護費用1萬元、交通費 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合計6,798元。 ㈣原告陳嫦娥因前述傷害,於羅東博愛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截至100 年元月25日止住 院期間及出院門診追蹤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萬1,690 元 、交通費用3萬4,100元、醫療器具費用3萬3,080元;另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即第1次住院39天、第2次住院3 天,合計 住院42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支出8萬4,000元。 ㈤原告陳嫦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0,300元。又 原告陳嫦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預估後續門診尚有醫療費 用5,520元、耗材費用1萬2,000元、交通費用2萬2,800 元等 項支出。 ㈥原告黃宣輔因系爭事故之傷害,已請領汽機車強制保險理賠 金額1萬5,560元;原告陳嫦娥因系爭事故之傷害,已請領汽 機車強制保險理賠金額25萬7,96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系爭車禍之發 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原告黃宣輔是否與有過失 ?如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黃宣輔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5,000元 、看護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6,798元、薪資 損害51萬9,1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7萬0,898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原告陳嫦娥依同一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萬3,690元、看護費用59萬4,0 00元、交通費3萬4,100元、醫療器具費用3萬3,080元、工作 及勞動能力損失213萬8,940元、預估增加費用66萬2,400元 (即看護費62萬2,080元、醫療費用5,520元、耗材費用1萬2 ,000元、交通費2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 466萬6,2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予審酌如 下: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原告黃宣輔 是否與有過失?如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 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 ,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六○公分 ,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2 項明定甚明;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2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南北向)由 灶君廟往四結方向直行(北往南),而行經宜蘭縣○○鄉○ ○○路東西向與南北向之無號誌岔路口,而原告黃宣輔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陳嫦娥,係沿宜蘭縣○○鄉○○○路 (東西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左轉 往北行駛,兩車在該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依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原告黃宣輔所乘騎之 重機車右倒在被告簡祺鴻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前,該小客車並 向左偏行後始煞停在其原遵行方向之對向車道,原告黃宣輔 所乘騎之重機車在現場留有14.9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 起點位在交岔路口內,距三結東路道路中間分向限制線1.1 公尺,又原告黃宣輔機車受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受損位置 集中於左側中段部位(即龍頭以下之腳踏板空間),被告自 小客車受損位置則係集中於車頭右半側部位(即車頭中心點 之水箱護罩前至右側方向燈),其右側葉子板及其下緣保險 桿則均未受損;原告行駛車道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被告遵 行車道有減速之警告標線及「慢」之標字,肇事路段三結東 路東西向無分向設施,南北向有分向設施等節,有該警繪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詳卷一第50頁至第58頁背頁), 又依原告黃宣輔所乘騎之重機車為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在 現場留有14.9公尺之刮地痕,而以卷附上開肇事路段之現場 照片觀察可知,該路面為瀝青、乾燥,非新築但應亦未達三 年以上(詳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倘以修築約一至三年論 列,參酌卷附之「汽車煞停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 對照表」所載,時速50公里及55公里之煞車距離,分別為13 公尺及16公尺(詳卷一第277頁),是如不考慮其他因素, 被告當時之車速極有可能在時速50~55公里之間,應有超速 之情形,另參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本件車 禍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黃宣輔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至於被告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等節,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100年1月26日警羅 交字第1003001218號函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乙紙在卷可稽(詳卷一第48頁),準此,依前揭法律規 定,經審酌系爭車禍肇事路段之道路交通標線、撞擊之位置 、兩造車損之情形及參考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之初步研判 意見,應認原告黃宣輔駕駛重機車,沿三結東路(東西向)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無號誌岔路口,支道左轉彎車未 停讓左側幹道直行被告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其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 屬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黃宣輔 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左轉彎車未停讓左側 幹道直行被告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則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 100年3月10日基宜鑑字第100500046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0年6月14日覆議字 第1006202260號函在卷可考(詳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及第 350頁)。 2.原告雖以原告黃宣輔於行經岔路口停看左邊右邊再看右前方 凸透鏡,完全在能見視線上無來向車輛才加油慢行,當時車 速約時速10公里,且依兩造實際撞擊點,原告當時已通過道 路中心待轉,而被告雖屬直行車但尚未進入岔路口,依路權 歸屬應讓轉彎車之原告先行,且依現場煞車痕及原告拋離落 地之情形,被告之車速應有時速80公里以上,依此計算原告 左轉時距被告之車約19.06 公尺,如未超速,已有足夠反應 之時間及空間,被告明顯超速並無法於第一時間內反應煞停 ,又違規跨越雙黃線未禮讓原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 等節,主張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始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云云,並 提出相關照片、數據資料及模擬圖等件為佐。查: ⑴原告前開主張應建立於原告黃宣輔「有於讓路線之岔路口先 作停讓準備,確認幹道即事故道路上無來車,始加油慢行」 、「其機車已通過道路中心線待轉」為前提,始有優先路權 可言。而依原告黃宣輔於警訊時自述當時車速約時速10公里 計算,通過道路寬約6公尺,單向寬約3公尺之系爭事故道路 ,到達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約需1.08秒,而依警繪現場圖撞 擊點距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為1.1公尺(原告另主張應為0.8 公尺),則該撞擊點距路緣為1.9公尺(倘依原告主張撞擊 點距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為0.8公尺,則該撞擊點距路緣為 2.2公尺),故原告通過道路寬約6公尺,單向寬約3公尺之 系爭事故道路到達撞擊點約需0.68秒(倘依原告主張該撞擊 點距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為0.8公尺,則原告通過道路寬約6 公尺,單向寬約3公尺之系爭事故道路到達撞擊點約需0.79 秒),另依被告自述當時車速約時速40~50公里左右,如以 時速50公里計算,在到達撞擊點之1秒前距離為13.89公尺, 如以原告主張之時速80公里計算,則為22.22公尺。準此, 系爭事故道路筆直,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有 建築物為部分阻擋,但原告遵行之方向有輔以凸透鏡反射視 角等節,有卷附現場照片(詳卷一第51頁、第53頁)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證,則除非原告黃宣輔於該岔路口所處停讓位置之 視角(含凸透鏡反射視角)最遠視距低於上述距離(此部分 雖不確定,但可能性極低),可認為無可歸責性,否則如原 告確有其所述之停看事故道路兩側作停讓之準備,按理於起 步時應可發覺距事故撞撞點約13.89或22.22公尺左側來車之 被告車輛駛來,實屬合理。因此,原告辯稱在臨近事故道路 時有先停看兩側、再看右前方凸透鏡後,在能見視線上無來 向車輛才加油慢行通過云云,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⑵其次,如前所述由原告機車通過系爭道路到達系爭事故之撞 擊點所需時間約為0.68~0.79 秒可知,系爭事故係瞬發於此 不到1 秒之間,而由事故現場撞擊點及相關照片觀之,兩造 車輛撞擊後原告機車車頭始臨近道路中心線,大半車身未通 過中心線,加計碰撞前後之時間差,原告主張已通過事故道 路之中心線,較難憑採。況如其機車已通過中心線待轉,以 該道路規模及一般人通常駕駛習慣,原告黃宣輔當可從容或 加速通過,兩車發生碰撞之機率實屬極低,縱使發生碰撞, 兩車撞擊受損部位及偏行方向亦當有所不同,如原告當時所 在位置於道路中心線屬實,則依通常駕駛習慣之反應,應係 向右側閃避,縱有不及,其碰撞位置亦應集中於被告車輛之 車頭中心偏左為是。復佐以兩車撞擊位置及車損狀況觀之, 原告機車受損位置集中於左側中段部位(即龍頭以下之腳踏 板空間)、被告則係集中於車頭右半側部位(即車頭中心點 之水箱護罩前至右側方向燈),其右側葉子板及其下緣保險 桿則均未受損,再參以被告車輛於撞擊前未發現有明顯煞車 痕跡,明顯反應不及,以及兩車撞擊點偏道路中心線,於碰 撞後在現場留有14.9公尺之刮地痕,被告之車輛並向左偏行 後始煞停等情,參酌卷附之「汽車煞停距離、行車速度及道 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所載(詳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如不考慮其他因素,被 告當時之車速極有可能在時速50~55 公里之間,是前開反應 距離應低於11.44公尺,而以時速55公里計算,0.68~0.79秒 之行駛距離洽為10.39~12.07 公尺,兩者幾近相符,益證系 爭事故發生碰撞前一刻即原告黃宣輔機車駛入事故道路邊緣 ,被告車輛距兩車撞擊點當不致超逾上述反應距離,故碰撞 前現場才無明顯煞車痕跡。以上更可證原告黃宣輔主張有於 讓路線之岔路口先作停讓準備,確認幹道即事故道路上無來 車,始加油慢行云云,並無足採。則按此推估本件肇事之主 因,應係原告黃宣輔機車「疏未注意被告來車」而未停讓幹 道上之被告車輛,冒然駛入系爭事故道路,在此短短不到 1 秒之間,被告雖有發覺但已不及反應,致閃避不及而撞上 原告機車,較為接近真實。 ⑶再者,依原告二人碰撞後落地之位置觀之,研判被告確有超 速,且因碰撞前未做煞停動作,故以時速50~55 公里之速度 直接衝撞原告機車,造成現場碰撞點明顯頓痕及擦地痕,以 及原告二人拋離至距碰撞點已有一段距離之落點處,尚無明 顯違背常理。雖原告主張被告車輛實際行車速度遠高於此, 並認為係因路邊溝阻擋被告車輛,否則難以煞停或其煞停 距離會更遠,但因系爭事故道路明顯高於該溝渠,此有現場 照片可證,則是否足以阻擋被告車輛亦有疑義,故原告前揭 主張容屬原告一時臆測之詞,且因欠缺相關數據及事證以茲 為佐,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依既有卷證所示,及依前揭相關客觀數據及事證 分析結果,明顯無法支持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就路權分配而 言,應認原告黃宣輔駕駛重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屬支道左轉彎車未停讓左側幹道直行被告自小客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且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本院酌 情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黃宣輔應負60%之與 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 萬 5,000元、看護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6,798 元、薪資損害51萬9,1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7萬 0,89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原告陳嫦娥依同一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萬3,690 元、看護費 用59萬4,000元、交通費3萬4,100元、醫療器具費用3萬3,08 0元、工作及勞動能力損失213萬8,940元、預估增加費用66 萬2,400元(即看護費62萬2,080元、醫療費用5,520 元、耗 材費用1萬2,000元、交通費2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466萬6,2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等所受傷害,致 生相關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黃宣輔部分: ①醫療費用3萬5,000元部分: 原告黃宣輔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0 年元月25日止住院 期間及出院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1 萬5,800 元,中 藥調理費用計19,200元。惟僅據提出9,960 元之醫療費用單 據(詳附民卷第6 頁至第15頁),並經被告就該部分之費用 表示不爭執,堪認屬實,其餘原告黃宣輔所主張之醫療費用 及中藥調理費用未據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且關於中藥調理費 用部分,亦無醫囑,縱有提出費用單據,亦難認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此部分應認僅於9,9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看護費1萬元、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6,798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黃宣輔提出費用收據1 張、統一發票1 張為 證(詳卷一第107頁及第109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 亦表示不爭執,應認屬實,原告黃宣輔就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理由。 ③薪資損害51萬9,100元部分: 原告黃宣輔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3 個月無法工作,其 原經營小吃店,純營收約3萬5,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 告右膝挫傷併右側股骨內髁骨折及內傷無法順氣致無法開店 經營生意,所營小吃店因之倒閉,爰主張以小吃店生財器具 成本25萬2,350元及每日營業淨利收入約1,000元自99年4月5 日起至100年元月26日共297日淨利應為29萬7,000 元,生財 器具變賣費用僅3萬0,250元,計算其薪資損害為51萬9,100 元云云,並據提出生財器具收據4 張、賣出生財器具廢五金 地秤證明單1 張為證,但查原告黃宣輔因本件車禍所受股骨 內髁骨折癒合時間約需三個月乙節,固有馬偕醫院100年3月 17日馬院醫骨字第1000000448號函在卷可證(詳卷一第179 頁),而可認於骨折癒合前之期間,原告黃宣輔確有無法正 常工作之情形,惟就其因購入生財器具所支出之費用,應核 與本件車禍無涉,另其就所主張於車禍受傷前經營小吃店每 日營業淨利收入約1,000元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然因被告表示若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則不爭執,故 就原告黃宣輔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期間所受薪資之損害,應 以基本工資每個月1萬7,280元為計算基礎。從而,原告黃宣 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害於5萬1,840元(17,280元×3 =51,8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查原告黃宣輔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住院期間 需專人照顧,且骨折部分約需3 個月始能癒合,有三個月無 法從事原經營之業務,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 ,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受傷後對 其工作之影響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原告自陳受傷前自營 小吃店等節,另原告受傷前98年度之所得為4,823 元,名下 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98年度各項所得為0元,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故衡酌兩造經濟狀況、本件兩造過失程度及原 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 20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⑵原告陳嫦娥部分: ①醫療費用20萬3,690元部分: 原告陳嫦娥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0 年元月25日止住院 期間及出院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13萬1,690 元,中 藥調理費用計7萬2,000元。其中關於13萬1,690 元之醫療費 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於中藥調理費用未據 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且關於中藥調理費用部分,亦無醫囑, 縱有提出費用單據,亦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此部分應 認僅於13萬1,6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看護費用59萬4,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查原告陳嫦娥主張因系爭傷害,於羅東博愛醫院及淡水馬 偕醫院接受治療,進行多次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截肢手術 ,術後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均由長女黃鑠貴看護,自99 年4月5日至100年元月26日共計297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共支出費用59萬4,000 元,並提出黃鑠貴所出具之證 明書乙紙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不爭執原告陳嫦娥住 院期間需僱請全日醫療看護,看護費每日為2,000元,2次住 院期間合計42天,看護費應為8萬4,000元,故應認原告陳嫦 娥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陳嫦娥出院後之看護需 求,被告則以原告陳嫦娥白天須由專人看護,晚上應不需由 專人照顧,且白天看護費每日應以1,000 元計,依馬偕醫院 回函首次至第2次住院期間(即99年5月14日~99年11月24日 )195日,及第2次出院後(99年11月27日~)需一般看護照 顧3個月計90日,二者合計285日,按每日1,000 元計算,共 計36萬9,000 元,逾此部分數額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陳嫦娥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僅請求至100年元月26 日 止,被告論及99年11月27日以後3個月即至100年2月28 日, 在時間之計算上已顯有誤會,其次,原告陳嫦娥為多處外傷 病患,住院期間需僱請全日醫療看護,因下肢多處骨折併壓 砸傷及多處外傷導致行動不便,出院後需長期穿戴彈性衣並 定期門診追蹤及一般看護照顧;又原告陳嫦娥於首次至第二 次入院期間即99年5月14日至99年11月24 日,因多處骨折導 致行動不便,出院後需一般看護照顧,第二次出院後即99年 11月27日以後,左踝骨折癒合,但左膝骨折尚未癒合,仍需 柺杖助行,一般看護照顧約需三個月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 100年3月17日馬院醫骨字第1000000448號、及100年8月1 日 馬院醫骨字第1000003168號函在卷可證(詳卷一第179 頁及 卷二第87頁),考量原告陳嫦娥因骨折傷害未癒合前行動不 便,其主張出院後仍有全日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應屬 可採,參酌醫院之醫療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每日金額約為 1,800元至2,200元不等,而原告陳嫦娥出院後所需之一般看 護,與其住院期間之醫療看護,隨原告陳嫦娥傷勢癒合之情 形,看護所需照料或協助原告之工作內容或有差異,惟看護 人員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應無殊異,參以被告就原告陳嫦娥 主張住院期間醫療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為2,000 元部分並不爭 執,則原告陳嫦娥主張出院後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為計算 標準乙節,應尚屬可採,則原告陳嫦娥主張其100 年元月 26日止,受有59萬4,000元(即2,000元×297天=594,000元 )看護費用之損失,應得准許。 ③交通費3萬4,100元、醫療器具費用3萬3,080元部分: 原告陳嫦娥主張因由羅東博愛醫院轉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接 受治療依其需搭乘救護車,其救護車費用計5,600 元,出院 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故每次門診治療均須搭乘計程車,其 車資費用計2萬8,500元,合計3萬4,100元,另支出膝支架及 助行器費用1萬1,080元、彈性衣費用1萬2,000元及居家療養 護理傷口之藥品費用1萬元,合計3萬3,080 元等節,業據提 出費用收據16 紙及統一發票4紙(均影本)為證(詳卷一第 139 頁背面至第143頁及第1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④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213萬8,940元部分: 查原告陳嫦娥於受傷前受僱於聚德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工作 薪資3萬0,300元等節,有其提出上開公司所出具之薪資給付 證明乙紙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詳卷一第150 頁 及卷二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陳嫦娥之傷勢 於第二次出院後即99年11月27日以後,左踝骨折癒合,但左 膝骨折尚未癒合,仍需柺杖助行,一般看護照顧約需三個月 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自99年4月5日受傷後迄100 年元 月份止,均無法恢復工作乙節,亦應屬可採,準此,原告陳 嫦娥主張其迄100年元月份止受有薪資損失27萬2,700元(30 ,300元×9=272,700元),自屬有據。另其請求自系爭車禍 發生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依每月基本薪資計算1萬7,280 元工作損失(應為勞動能損失)186萬6,240元部分,經查, 依原告之傷勢,其左膝及左踝創傷後關節僵直運動範圍明顯 受限(運動範圍:左膝5度,左踝20度),於100年4月21 日 確診為永久性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等級第八級( 失能項目12-28):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失能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上開馬院醫骨字第000000 0000函在卷可證,又其左足第二趾壞疽經截肢乙節,亦有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詳卷第89頁及第79 頁至第80頁),屬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失能 項目12-12 ):一足第二趾殘缺者。而按「被保險人失能狀 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 53條第2 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 一次發給。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符 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 ,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為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陳嫦 娥足趾缺損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等級,下肢機能失能第八等級 ,故依上開規定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為第七等,故原告陳嫦 娥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七級乙節,應屬可採。而其減少之勞 動能力比率,換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應 為69.21%。又原告陳嫦娥為00年0月00 日出生,於車禍發生 時約為55.5歲,工作至65歲即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9. 5年,扣除已請求9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尚有8.75年為105 個月,而其受傷前每個月工作薪資為3萬0,300元乙節,已如 前述,則其因本件傷害每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約為2萬0 ,971元,故原告陳嫦娥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 其勞動能力損害,自屬可採。故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陳 嫦娥可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50萬7,674元(第1 個 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元×87.000000 00(此為105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507,674元(小數點均 以下4捨5入)。原告陳嫦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於150 萬 7,67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其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陳嫦娥得主張之工作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合計為178萬0,374元。 ⑤預估增加費用66萬2,400元(即看護費62萬2,080元、醫療費 用5,520元、耗材費用1萬2,000元、交通費2萬2,800 元)部 分: 關於預估增加看護費62萬2,08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 前揭情詞置辯,而查原告陳嫦娥之傷勢於第二次出院後即99 年11月27日以後,左踝骨折癒合,但左膝骨折尚未癒合,仍 需柺杖助行,一般看護照顧約需三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又 原告陳嫦娥前請求看護費之損失部分僅計算至100 年元月26 日,則於100 年元月27日以後,渠尚有一個月期間需要看護 照顧,故就其預估增加之看護費用以6萬元(2,000元×30= 60,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認有理由;至於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5,520 元、耗材費用1萬2,000元、交通費2萬2,800元等,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均認屬可採。準此,原告陳嫦娥關於預估增加費 用部分,以10萬0,32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原告陳嫦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共歷經多 次(清創、植皮、截肢)手術,有近一年之時間需專人照顧生 活起居,且肢體留有永久之殘缺,勞動能力並因之減損近七 成,堪認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嫦娥受傷 之程度、治療後對身體機能之影響、受傷後對其工作之影響 ,暨自陳受傷前受僱於聚德實業有限公司等節,另原告受傷 前99年度工作4個月之所得為12萬1,200元,名下並無財產,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而被告98年度各項所得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故衡酌兩造經濟狀況、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受損 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80萬元 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2.綜上,原告黃宣輔及陳嫦娥所主張之損害,分別在27萬8,59 8 元及347萬3,5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黃宣輔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所述,而又原告陳嫦娥於車禍發生時,係搭乘原告黃宣 輔所騎機車,因原告黃宣輔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 原告黃宣輔係原告陳嫦娥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陳 嫦娥應就原告黃宣輔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本院斟酌雙方過 失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40%責任,原告黃 宣輔應負6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以原告陳嫦娥應與原告 黃宣輔同負60%責任,應稱妥適。依此計算,原告黃宣輔、 陳嫦娥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酌減 為11萬1,439元(計算式為278,598元×0.4=111,43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138萬9,426元( 計算式為3,473,564元 × 0.4=1,389,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 宣輔及陳嫦娥就本件事故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1萬5,560元及25萬7,969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開規定,原告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受領之保險給付,故原告黃宣輔 、陳嫦娥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萬5,879元(111, 439元-15,560元=95,879元)及113萬1,457元(1,389,426 元-257,969元=1,131,457元)。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等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99年4月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均難認有據,應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 月12日 (參附民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據,故原告等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宣輔9萬5,879元,給付原告陳嫦娥113萬1,457元, 及均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裁判費計算書: ┌────────┬────────┬────────┐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424元 │原告繳納(已扣除│ │ │ │原告撤回車損部分│ │ │ │之裁判費,撤回部│ │ │ │分之裁判費由原告│ │ │ │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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