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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5 年度宜秩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宜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宥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9月30日蘭警偵字第10500209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宥傑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宥傑於宜蘭市○○里○○路 ○段附近向人承租土地務農,該土地與黃天誠所有土地相鄰 ,雙方因故造成分隔土地之田埂毀損,且雙方土地高度之落 差,致下雨時地勢較高之黃天誠所有土地內雨水向地勢較低 之林宥傑之農地宣洩,進而淹水毀壞林宥傑之土地上之農作 物。林宥傑自民國105年9月10日下午7時起,數次前往黃天 誠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路○段○○號店家尋找黃天 誠處理此事,造成黃天誠不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條 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 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 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 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黃天誠及陳 宜𤧟即春壽建材有限公司門市小姐於警詢之指訴為據,然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行為,並稱:「我是要去拜託他把我們兩地共有的田埂恢復 ,他的農地的水才不至於流向我的租地造成淹水毀壞我的農 作物」、「因為他本人不在,所以我請公司小姐聯絡老闆, 我也有留我的聯絡電話給小姐,但老闆一直不跟我聯絡,也 不處理,所以我今天才會過去一趟」、「我會去公司找老闆 是因為現在是雨季,問題急迫,不然農作物淹水淹壞掉,而 且下期作物也無法整地,所以就要拜託老闆盡快處理」等語 ,而依移送意旨及卷內所附調查筆錄觀之,僅足以認定被移 送人曾前往宜蘭縣○○市○○路路○段○○號店要求公司負責 人黃天誠出面協調農地糾紛事宜,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確有 「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之情形,且本件亦無影像或錄音紀錄以證 明被移送人假藉顯在事端擴大發揮之具體情事,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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