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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93 年度宜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游慶隆   複 代理 人 游榮文   被   告 蔡富添         童炳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蔡富添、童炳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童炳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蔡富添、童炳森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一百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二項聲明: 被告蔡富添、陳明秀(已撤回)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利 息、違約金。第三項聲明:被告童炳森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利 息、違約金。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民事聲請狀變 更其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富添、童炳森於就讀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時依行政院頒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助學貸款辦法」之規定,像原告借款六筆,其中第一、二 筆係被告蔡富添、童炳森互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計四萬三千一百元,第三筆 係被告蔡富添邀同陳明秀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編 號第四、五六筆係被告童炳森邀同案外人陳秀花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計六萬 五千五百六十二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 息。惟被告蔡富添、童炳森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經催 討無效,今尚積欠本金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及借據上所載利息、違約金,復 依上開借據規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又被告蔡富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償還部分借款四萬 四千四百零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並提出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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