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游慶隆
複 代理 人 游榮文
被 告 蔡富添
童炳森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蔡富添、童炳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所
載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童炳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蔡富添、童炳森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一百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二項聲明:
被告蔡富添、陳明秀(
嗣已撤回)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利
息、違約金。第三項聲明:被告童炳森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利
息、違約金。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民事
聲請狀變
更其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富添、童炳森於就讀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時依行政院頒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助學貸款辦法」之規定,像原告借款六筆,其中第一、二
筆係被告蔡富添、童炳森互為連帶保
證人,借款金額計四萬三千一百元,第三筆
係被告蔡富添邀同陳明秀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編
號第四、五六筆係被告童炳森邀同案外人陳秀花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計六萬
五千五百六十二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
息。惟被告蔡富添、童炳森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
迭經催
討無效,
迄今尚積欠本金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及借據上所載利息、違約金,復
依上開借據規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又被告蔡富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償還部分借款四萬
四千四百零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等情,
業據原告並提出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
乃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判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
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