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陳金梅
吳昆龍
鄧銘鴻
莊信泰
陳茂昌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昆龍、鄧銘鴻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扣案四色牌一副及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均
沒收。
蘇陳金梅、莊信泰、陳茂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一副及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所載。
二、量刑方面爰
審酌被告吳昆龍、鄧銘鴻前均有賭博前科,有被告二人之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量處較其他被告較重之刑,以示警懲。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
提起
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