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17號
原 告 三利奇岩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靖耀
訴訟代理人 陳月裡
被 告 昇鴻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王楊桂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案言詞辯論時,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請求之
利息部分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經核應自民國100年5
月2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
可稽。又
本件無爭
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