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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0 年度宜小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17號 原   告 三利奇岩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靖耀 訴訟代理人 陳月裡 被   告 昇鴻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王楊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請求之 利息部分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經核應自民國100年5 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可稽。又本件無爭 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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