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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0 年度宜簡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車輛過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何正偉 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車輛辦理移轉登記(過戶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0 餘萬元向訴外人億利汽車有限公司購買廠牌為VOLKSWAGEN, 車牌號碼為 0000-00之救護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即如附 表所示)。由於原告從事救護業務,須分別向縣政府及所屬 衛生局申請所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開業執照,始得為之,惟 一般個人並無法取得此等證照,因此原告即將系爭車輛靠行 於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此由原告曾匯款予億利汽車有限公司之匯款單、系爭車輛之 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維修費用均由原告支出及系爭車輛之 保險費帳單所載被保險人為被告,足證上開事實。但原告曾 於100年4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為終止靠行關係並請求將 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卻拒不回應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不否認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僅以原告須繳納靠行費及返還被告所代繳之 使用牌照稅等而拒絕配合系爭車輛之移轉,然原告願意給付 被告所代繳之使用牌照稅(並於101年3月20日當庭給付被告 代繳 100年全期使用牌稅照12,914元),但就被告所稱之靠 行費,係由兩造約定以每次執勤收費之百分之20繳付予被告 ,惟原告並無執勤之事實;又被告另辯稱,若原告自行執行 救護業務,依被告公司股東會開會決議,亦須每月繳納 1萬 元,但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有自行執行救護業務,且被告公 司股東會決議並未得原告之同意,兩造亦未曾達成共識,自 難以拘束原告。縱退步言之,原告有繳納稅金及靠行費之義 務,然而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 26號判例意旨,原告給付稅金及靠行費與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移轉登記予原告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拒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 洵屬無稽,爰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 (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99年 7月間表示不再靠行,被告即至衛生 局取消許可,但原告仍持續跑車。又系爭車輛之 100年燃料 稅及使用牌照稅原告均未繳納,其中使用牌照稅已由被告繳 納,靠行費亦未給付,只要原告願意繳交燃料費、給付伊代 為繳納系爭車輛之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12,914元及自99年9 月起至100年2月止,每月5,000元,共計 6個月之靠行費用3 萬元,伊能向股東交代,就同意過戶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6月間以130餘萬元向億利汽車有限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由於原告從事救護業務,須分別向縣政府及 所屬衛生局申請所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惟一般個人並無法取得此等證照,因此原告即將系爭車輛 靠行於被告,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質上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而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被告為終止靠行關係 並請求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救 護車靠行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車輛保險單、 保險帳單、99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福富汽車有限公司收 費維修清單、億利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及二結郵局第 109號 存證信函為證,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 站北監宜一字第1000008964號函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參佐 (見證物袋),被告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 實。 四、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100年燃料稅及使用牌照稅原告並未繳納 ,其中 100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12,914元,已由被告代為繳 納,原告應給付前開墊款予被告,被告始同意辦理系爭車輛 之過戶登記等語。經查,被告業已代原告繳納 100年度全期 使用牌照稅12,914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通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100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據,原告亦未爭執,被告就此部分陳述 之內容應為真正,然查,原告對前開費用同意返還,並業於 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給付被告收受,此有101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從而,被告應不得再以原告未繳 納 100年使用牌照稅12,914元為由,拒絕協同辦理系爭車輛 之過戶登記。至於燃料稅部分,被告並未代原告繳納,並無 被告對原告返還墊款之債務存在,且原告基於終止兩造間靠 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請求 權,與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承諾負擔稅捐間,性質上並非雙務 契約,原告所負繳納稅捐之前開義務與系爭車輛過戶間並無 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繳納稅捐為由,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給付99年 9月至100年2月之靠行費,即 每月5,000元,共計3萬元;原告倘若如數給付,被告即同意 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每月 5,000元靠 行費之約定。經查,被告陳稱原告係於99年 7月向伊表示不 再靠行,且已向衛生局辦理取消許可乙節,原告並未爭執, 而系爭車輛確實於97年 8月20日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許可設 置救護車後,再於99年 8月10日註銷登記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衛生局101年 1月6日衛醫字第1010000281號函可徵(見卷 第45頁),足認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於99年 7月間終止,從而 ,兩造間靠行契約業已終止,理論上應已無原告應給付被告 靠行費之問題。再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書, 其上載明「乙方(指原告)就其約定,每趟所跑的車資金額 ,必須支付二成的靠行金給甲方(指被告)」(見卷第 7頁 ),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詹振宏於本院證稱:兩造 間於伊還是負責人時,是按收費憑證上車資二成來計算等語 (見卷第48頁),從而,如被告要對原告主張有靠行費契約 存在,並據以向原告收取靠行費,被告亦應以收費憑證來計 算靠行費之數額,換言之,原告如有執行救護業務並收受車 資,才有被告依收費憑證抽二成車資作為靠行費的問題,如 原告並未以系爭車輛執行救護業務,且並無車資收入時被告 即無從抽成收取靠行費;對此,被告復抗辯「原告曾於99年 7 月間表明不再靠行,然仍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從 事救護行為」,惟原告加以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所辯有依據,即不足採。被告再辯稱公司股東會有開 會決議,並已告訴原告,如非排班救護車應月繳 1萬元之靠 行費等語,並據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規章作為證明(見卷第 53頁),惟原告否認曾與被告約定月繳 1萬元之靠行費之事 實,而被告雖據提出前開規章為證,但原告否認曾同意前開 規章之內容,亦未曾與被告達成月繳5,000元或1萬元靠行費 之契約共識,經核,前開規章僅有公司大小章,並無原告在 其上簽名確認,難認原告已同意規章所載靠行費之規定,且 被告並未提出兩造另行訂定新的靠行契約之證明,則被告辯 稱兩造間曾有非排班救護車新的靠行契約約定,即乏證據加 以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99年 9月至100年2月之靠行 費,即每月5,000元,共計3萬元等語,不足為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既已終止,而被 告以原告未返還使用牌照稅之墊款、未繳納燃料稅及未給付 被告靠行費為由拒絕辦理車籍移轉登記即過戶登記,尚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 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 ┌──────────────────────────┐ │VOLKSWAGEN,2008年5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救護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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