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69號
原 告 塑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新富
被 告 清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亭羽原名林芷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所統包之大溪國小、興南國中塑鋼
窗工程,
嗣工程完工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工程款,被告
遂開立票號XB0000000之支票乙紙及
切結書交付原告,表示
同意原告直接向訴外人大溪國小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惠請大
溪國小配合辦理,
惟經原告查證該票號XB0000000之支票付
款人已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營業地點大門均緊閉顯無營業,
求償無門,且大溪國小因無法確定
兩造間是否有
債權存在之
情事,不願給付工程款,兩造間確實存在工程款之
法律關係
,有報價單為證,爰依據工程款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切結
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信屬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4,1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19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