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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1 年度宜勞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峻宇 被   告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林立信       曾紫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就管轄權之有無為中間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給付工資事件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原因為正當者,亦同。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383條定有明 文。故就管轄權之有無,被告提出抗辯而發生爭執,法院如 認有管轄權,得以中間裁定或於終局判決理由中宣示其旨,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31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 之地下室停車場之計時人員,負責停車收費業務,並於 100 年11月1日起轉任為正職人員,惟任職被告公司3年期間,被 告從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給之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出勤亦無加 倍給薪,連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也未給予特別休假,日前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遭拒,被告亦 於101年3月14日隨即預告資遣原告,並定於101年4月13日離 職。 三、被告則以: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市○ ○道○段○○○號10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可證, 依前揭規定,應依被告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置 辯。 四、經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 雖設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0樓,但依原告所 稱兩造僱用契約所約定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為被告公司位於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之地下室停車場,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應認兩造間就僱用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即為 被告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之地下室停車 場,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院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又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 ,從而,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爰就此中間爭點先為中 間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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