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宜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峻宇
被 告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林立信
曾紫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就
管轄權之有無為中間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就
本件給付工資事件有管轄權。
理 由
一、
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
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原因為正當者,亦同。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383條定有明
文。故就管轄權之有無,被告提出
抗辯而發生爭執,法院如
認有管轄權,得以中間裁定或於終局判決理由中宣示其旨,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伊於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31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
之地下室停車場之計時人員,負責停車收費業務,並於 100
年11月1日起轉任為正職人員,
惟任職被告公司3年
期間,被
告從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給之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出勤亦無加
倍給薪,連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也未給予特別休假,日前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遭拒,被告亦
於101年3月14日隨即預告
資遣原告,並定於101年4月13日離
職。
三、被告則以: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市○
○道○段○○○號10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
可證,
依
前揭規定,應依被告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置
辯。
四、經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
雖設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0樓,但依原告
所
稱兩造僱用契約所約定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為被告公司位於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之地下室停車場,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應認兩造間就僱用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即為
被告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之地下室停車
場,從而,依
上揭規定,本院應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顯有違誤。
五、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院
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又本件
非屬
專屬管轄事件
,從而,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
爰就此中間爭點先為中
間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