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宜小字第20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宜市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峯山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