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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1 年度宜小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小字第20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宜市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峯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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