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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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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1 年度宜小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51號 原   告 賴志誠 被   告 林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即新臺幣 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下午6時10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宜 蘭縣宜蘭市○○街,接近西後街交岔口之處,因酒醉駕駛, 自後方撞及原告友人停放於上開路旁,為原告母親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而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須將之修復始能返還其母,致原告花費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違規在先,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5、6、7、8、9照片(見卷第36 至39頁)所示,原告明顯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消防栓旁, 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已妨礙用路人之權利,伊係行駛於 伊的道路上,車禍的發生應是原告的錯,而非伊的錯。又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卷第6至8頁、第45至48頁),引擎蓋 部分換中古的只要3,000元,原告卻寫6,500元,關於估價單 第1頁所示之第 4、5、6、9、10、11、12、13、14、16、17 、18、19、20項目;第2頁所示之第1、2、3、5、6、7、8、 9、10項目及第3頁修繕項目均有疑問,且修繕情形也都沒有 讓伊看,根本不知系爭車輛損傷情形。再者,系爭車輛車齡 已有16年,伊曾請保險公司處理,惟原告既不是車主又不願 意談,賠償金額從3萬元提升到6萬元,現在又請求10萬元等 語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日下午6時10分, 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街,接近西後街交岔口之處,因 酒醉駕駛,自後方撞及原告友人,為原告母親所有停放於 上開路旁之系爭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速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益大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復 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相關卷宗 ,被 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0.32mg/L,並經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平衡檢測,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自後方 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停放車輛,當屬明 甚。被告固辯稱車禍發生之原因,實係因原告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於消防栓旁,又未緊靠右側停車,非係因伊酒醉駕 車所造成云云,而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度5 月15日警蘭偵字第1010008529號函指出,系爭車輛於車禍 發生時之停放處旁,確有消防栓1具及消防標誌等語 ,惟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消防栓五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其規範目的應係為避免火災發生時 ,因車輛停放而影響消防救災之進行,尚不得認為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消防栓前,即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 。又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規定,車輛臨 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系爭車輛確為 順行方向停靠道路右側,雖因旁有攤販車輛占據,而無緊 靠路緣,但已儘可能靠右停放,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 道路中心線最短距離尚有2.2公尺,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足佐,肇事車輛應尚有通行之空間,系爭車輛並未阻礙 車道上車輛通行,是系爭車輛之停靠行為不必然會造成本 件追撞結果之發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醉駕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追撞前方兩台車輛(即包括系爭車 輛)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已如前 述,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第1頁所示之引擎蓋 、第4、5、6、9、10、11、12、13、14、16、17、18、19 、20項目; 第2頁所示之第1、2、3、5、6、7、8、9、10 項目及第3頁修繕項目 ,伊均有疑問云云,對此,證人即 益大汽車工業有限公司檢驗員簡志樫到庭證稱:系爭車輛 前後都有撞到,損害的部分為前保桿、後保桿、引擎蓋、 車後的樑柱也有損壞,冷氣、冷煤、散熱葉片是在車子前 面也有壞掉,所修理的,均為有損壞的部分;至於倒車雷 達,伊不太記得有無修理等語,核除倒車雷達外,其餘項 目均與車損照片所示損害發生位置大致相同,尚屬可採, 而被告僅係空言質疑修繕項目 ,並泛稱引擎蓋只需3,000 元云云,均不足採信,是本件除倒車雷達部分應予以扣除 外,其餘部分均屬必要的修繕項目。 (三)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一決議乃基於衡 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 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 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 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依前揭 實務見解,毀損之物之賠償應扣除折舊價值,本件原告提 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依同一之法理, 此回復原狀之費用,仍限於必要之費用,故就汽車修理之 零件材料,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仍應予以折舊。查系爭 車輛係於西元1994年4月13日出廠發照 ,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卷第44頁),於車禍發生時, 車齡確已達17年以上,是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又採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本件車禍修繕鈑金工資17,600元、烤漆22,900元、 零件部分則花費59,750元【計算式:零件總價61,750元- 倒車雷達2,000元=59,750元】 (見卷第45至48頁)予以 折舊結果為: 其第6年之折舊額累計已達55,979元【計算 方式為:第1年折舊額59,750元×0.369=22,0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額(59,750元-22,048元)×0. 369=13,912(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年折舊額(59,750 元-22,048元-13,912元)×0.369=8,7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4年折舊額 (59,750元-22,048元-13,912 元-8,779元)×0.369=5,5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5年折舊額(59,750元-22,048元-13,912元-8,779元 -5,539元)×0.369=3,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6 年折舊額 (59,750元-22,048元-13,912元-8,779元- 5,539元-3,495元)×0.369=2,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至第6年零件折舊額為 :22,048元+13,912元+ 8,779元+5,539元+3,495元+2,206元=55,979元】,已 逾該零件費用原額之9/10即53,77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應為零件費用原額之1/10,故依原告所主張之 零件費用經過折舊計算後,仍可請求之金額為5,975元( 計算式:59,750元*1/10=5,975元)。 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6,475元(計算式:5,975元+17,600 元+22,900元=46,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 於46,4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應由被告負 擔100分之46即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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