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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1 年度宜簡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勤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雄 訴訟代理人 邱覺生 被   告 江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三樓房屋全部遷 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自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民 國101年4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4, 000元,及101年2、3月份所積欠之租金共14,000元。嗣後原 告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中, 更正為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101年8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及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付有押 租金13,0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 但租賃期間被告常 積欠及遲繳租金,原告便通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應償還租 金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亦願延展租約3個月供被告 遷讓房屋,惟延期租約於101年3月31日期限屆滿,經原告通 知租賃期滿,請求返還房屋及償還積欠租金,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原告曾申請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因 兩造意見不一,無法調解成立,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 自101年2月至101年7月間共6個月所積欠之租金29,000元( 計算式:7,0006個月─押租金13,000元),及自101年8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 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6(101 )證字第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第 一類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上開租 賃契約已於101年3月31日屆期終止,是被告即應遷出系爭 房屋並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為有理由。 (三)次按兩造間系爭房屋之延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 ,被告每月應給付租 金7,000元,惟被告101年2、3月租金皆未繳納,是應積欠 原告共計14,000元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3,000元,尚應積 欠原告租金1,000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01年3月31日屆期終止 ,惟被告於租約關係消滅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無 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 101年4、5、6、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2,8000元, 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同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29,000元(計算式: 1,000元+28,0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3,090元 (即第一審之裁 判費3,0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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